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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协议应遵守著作权法

2003-02-26 来源:中华读书报 湖北 文志传 我有话说
据报道,从几年前开始,有媒体就要求参加联欢晚会的演员们签订书面的版权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演员同意该媒体对其参加本次晚会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媒体可以在各类节目、任何载体使用或改编此作品,但是不需要征得演员同意,也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据悉,晚会剧组买下演员的作品只要支付1000—6000元就可以了。

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媒体,让演员签订的这样的书面协议,简直令人不敢相信,因为这样的协议,既违反著作权法,也违反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明白白地写着:著作权属于作者。作品只有属于媒体的“职务作品”,媒体才享有著作权。演员表演的作品,只有是自己创作的,才享有著作权。如果不是自己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也属于作者,演员有使用权,但没有著作权。所谓“签订协议即视为演员同意媒体对其参加‘晚会’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云云,明目张胆地把原作者排除在外,显然违背著作权法。即便是“买断”版权,也只是获得独家使用权,并不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依然归作者,——只是不允许作者再有其他形式的使用而已。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表演者权利,表演的作品许可允许他人使用,但必须支付报酬。同时也一再明确规定,表演所使用的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毫无疑问,这样的协议既侵犯了表演者的权益,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应该指出,“协议”也是不平等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协议”让演员签订违背自己意愿的单方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违背著作权法,即未遵守法律,也应该认定无效。如果产生了后果,应该停止侵权行为,向被侵权人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

有人认为,演员是媒体捧红的,其知名度提高乃是无形资产。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成为侵权的依据,因为协议必须符合法律。再说,媒体捧红演员也是有目的的,换句话说,媒体为着自身利益需要包装演员。毫无疑问,举办晚会也好,举办其他类似节目也好,其本意并不仅仅是捧红某些演员,更重要的是其自身利益的驱动。捧得越红,广告收入越高,其所花费的成本简直微不足道。自己赚得满满的,还要侵占演员的权益,尤其是不把著作权人放在眼里,是可忍,孰不可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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