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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制定新措施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

2003-08-06 来源:中华读书报 记者 李鹏 我有话说
本报讯 国家版权局于7月24日公布了新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此次修订在1997年公布并正式启用的旧版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形势发展的需求,从形式到内容对版权行政执法作了进一步完善。新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7年2月1日启用的旧版法规届时自动失效。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此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著作权法、行政处罚法和近年来中央有关行政执法的方针政策为指导,根据新时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转变职能、加强监管的要求,以完善著作权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进一步强化打击侵权盗版力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共分5章44条,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8条,并对一些具体条款作了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新的实施办法对著作权行政执法内容有了新界定,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新的实施办法也明确界定了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为“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

其次,新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强化了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提高了行政效率。根据新的实施办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由相关部门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后7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同时,新的实施办法还对实施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诸如“情节严重”,“较大数额罚款”这样一些模糊的概念做了精确的界定,并对行政执法处罚种类做了新的调整,相对于原来的办法,增加了“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内容,删除了有关“警告”的规定。

同时,新的实施办法也授权执法人员在紧急执法情况下,可先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全证据,事后补充立案。

尤其引人注意的是,这个实施办法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增加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市场上各种经营有著作权产品的业主来说,今后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经营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及有关出租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办法据此作出规定,各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如涉嫌侵权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及有关复制品的出租者,在执法人员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执法人员可以及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侵权复制品的储藏、保管、运输者不能证明其储藏、保管、运输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也适用于这条规定。

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此次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自2001年以来,为适应形势的变化,我国对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陆续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这些修改,著作权执法措施得到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作为与之相配套的程序性规章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必要根据新的著作法律法规做相应的修改,以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明显感到手段不足,执法程序规定太笼统,操作性不强,迫切需要强化执法手段,保障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因此,针对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对《实施办法》做进一步完善,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著作权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另外,根据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的需要,必须对原来的一些条款做出新的界定、解释和补充。为配合这些现实情况的变化,使著作权执法工作更加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国家版权局修改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7月16日,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稿,并于7月24日正式公布。新的实施办法的推行,对于在新的时期和环境下保障著作权行政执法秩序、规范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推进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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