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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学术剽窃必须“有我”

2005-12-07 来源:中华读书报  我有话说

2005年11月13日,我在学术批评网发表署名文章《欺世盗名的“剽窃教授”》揭露云南大学中文系教授王卫东的剽窃行为。王卫东在对我的回应中做了如下两个论断:

肖鹰教授以一个正直、学术的面貌进行指控,最终却指向学术话语权的控制,以“无己”而始,以为己而终――实质是学术精神

的彻底丧失!(韩晓东《学术打假还是不当批评?》,《中华读书报》,2005年11月30日第3版)

学术批评是应该的,但必须摒弃私心,为学术而批评,而不是为私利而批评。我希望关心此事的读者找出肖鹰教授所提及的他和我的文章,对照一下,便知孰是孰非。真正具有学术价值的东西,是不会被冷落的。公理自在人心,真正的学者无需担心。(《王卫东答肖鹰质疑》(下称《质疑》,《中华读书报》,2005年11月30日第3版)   

王卫东上述论断包含着两个恶意的错误:第一,王卫东指称我对他的剽窃行为的指控是“以‘无己’而始”,是对我指控他剽窃行为的初衷的恶意歪曲;第二,王卫东要求我“摒弃私心”来“批评”他的剽窃侵权的违法行为,是试图误导舆论以达到阻止我依法维护我的著作权利的目的。

对此,我申明两点:第一,我指控王卫东剽窃行为的初衷就是依法维护我个人的著作权利,是为我的――是出于“私心”;第二,作为个人著作维权的反学术剽窃,不仅不能“摒弃私心”,而且必须“有我”。

一、“我”,即著作者个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对象;依法维护个人著作权,就是维护“我”的基本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作品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规定了《著作权法》的宗旨是保护著作者个人的著作权益。这个宗旨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且体现了我国参与签约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二)的原则:“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为什么必须保护著作者个人的著作权益?归根到底,因为著作权是人人必须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它的根据是《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确立的人权总纲:“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一个负责任的著作权人,必须树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我”的意识,他不仅要明确他对于自己的著作的合法权利,而且要自觉依法维护自己的著作权。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不仅是维护由于自己的著作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而且是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归根到底,是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

《著作权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将“剽窃他人作品”界定为侵犯著作权利的违法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的精神反对学术剽窃,这是我说的反学术剽窃必须“有我”的第一层含义。我公开指控王卫东严重剽窃我的文章的初衷,正在于此。

二、反学术剽窃,在依法维护个人著作权利的同时,确立了“我”的法律人格,使之自觉承担对他人和全社会的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著作权人,反学术剽窃是一把双刃剑。当他对剽窃者作侵权指控的时候,他就同时主动地将自己纳入了反学术剽窃的法律监控中。因为在剽窃侵权的审查中,指控者和被指控者的著作将被平等地经受审查。所以,指控者主动承担了双重法律责任:第一,他必须对自己给予他人的剽窃指控负责;第二,他主动将自己的著作纳入了法律监控中心,接受是否侵权的相关审查。 

众所周知的现状是,学术剽窃之风盛行,反剽窃行动举步艰难,甚至有“反剽窃如搞地下工作”之说。不少被侵权的著作权人都认为反学术剽窃“成本太高”,对眼见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为什么?这自然有对《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不完善,造成惩治剽窃行为的司法、执法困难的原因。但是,就著作权人而言,也应当承担缺少自我维权意识的责任。根本上讲,迄今为止,国内学术界还没有普遍树立起著作权人的法律人格。这就导致了一个恶循环:因为著作权人不自我维权,剽窃者就得势猖狂;剽窃者得势猖狂,著作权人就更软弱无奈,从而形成了所谓“有人过街,老鼠喊打”之怪现状。如果著作权人都树立坚定的法律人格,但遇剽窃行为就挺身而出,剽窃者又岂能猖獗如此?

我这次遭遇王卫东剽窃行为,从认定其剽窃事实到上网揭露他,经过了近一个月的艰苦工作。在此期间,思想斗争不断,甚至有放弃之念。为此,我第一次研读了《著作权法》、《世界人权宣言》等相关文献。最终,我决定不能坐视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以独立的法律人格挺身出来为自我维权。

因此,面对剽窃侵权,反剽窃的行为是一个确立“我”的法律人格的行为,他在要求法律保护的同时,他自觉承担了法律责任。这是我说的反学术剽窃必须“有我”的第二层含义。

三、反学术剽窃,著作权人在甄别和揭露剽窃事实的同时,不仅向社会重申了自己的学术创作,而且考验和深化了“我”的学术人格。

在甄别和揭露剽窃事实的同时,著作权人获得了向社会重申自己的学术创新的机会。这个机会在双重意义上是著作权人应享有的:第一,基于被剽窃的事实,证明此著作还没有获得学术界应有的关注和了解,故需要重申之;第二,修正和补偿剽窃造成的对此著作的学术遮蔽,重新开通它的传播渠道。应当说,著作权人因剽窃遭受的学术权益的损害,会在合法、有效的反剽窃维权活动中得到超值补偿。这种超值补偿是通过剥夺剽窃者非法获得的学术权益实现的。我们可将之称为“剥夺剥夺者”的成果。

但是,在反剽窃行为中,著作权人并不是直接、当然的获利者。如果说在法律层次上他必须在承担双重法律责任的风险中确立“我”的法律人格,那么他在学术层次上必须经受严格的学术人格考验。剽窃侵权,归根到底是对学术创新的侵权。在人文学科中,学术创新既难产生,又难鉴定。在当代中国学术环境中,我们会发现,尽管所有论著都要以“创新”为问世的理由,但真正具有创新意义的论著并不多见,这当然也不妨碍它们的存在。但是,当著作权人要将自己的著作置于甄别被剽窃侵权的审查中时,他就不得不首先自我考察,他的著作是否真正具有创新性,还是人云亦云的平庸之作?

我在发现王卫东剽窃行为,经过再三核对认定了他对我的文章的剽窃事实之后,又做了较为细致的学术史考察,以确定我在自己的三篇文章中对“语言之忧”、“生命之忧”、“易象”、“悲剧整一观”、“悲剧净化说”等核心观念的解说在学术史上的位置:它们究竟是前人之说,还是我的创见?如果是前人之说,我是否补添了新的贡献?这种关于“我”的自觉的学术史考察,最终要确认的是“我”的学术人格,即“我”是否是一个独立自主和自由创新的学者?在本次考察中,我再次以一位学者严肃认真的治学态度和我个人独立的学术判断力确认了我在上述概念命题上的创新贡献,从而也确认并深化了我的学术人格。我对自己的学术创新贡献的独立判断当然要接受学术界同行的自由评判。但是,我有理由独自确认自我的学术人格。正是基于自我学术人格的确认,我最终决定上网指控王卫东对我的论著的剽窃行为。

因此,反剽窃行为不仅是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产生的物质权益的维护,而且是他对自己作品产生的精神权益的维护。我认为,对著作权人而言,反剽窃行为的根本意义就在此,即它是一个切实考验和深化“我”的学术人格的过程。这是我说的反学术剽窃必须“有我”的第三层含义。

综上所述,反学术剽窃行为是著作权人的自我维权行为,它将“我”构建为一个由基本人权、法律人格和学术人格组成的三位一体的完整健全的“著作权人”。因此,反剽窃行为必须“有我”!在这个意义上,我反对王卫东的剽窃行为是以“有我”而始并以“有我”而终的。与此相对,王卫东的剽窃行为却是以“无我”而始并以“无我”而终的。这是本文题外之义,适当时候另文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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