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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

2006-05-17 来源:中华读书报 作者:■朱景文 我有话说

在以往的历史上,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法治都是限制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在国际领域不存在法治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治意味着规则之治。与国内领域相比,国际领域国家之间

和人们之间的接触是偶然的、不经常发生的现象,因而难以形成在共识基础上的普遍规则。而国内领域的法律规则是建立在某种行为的经常性、重复性的基础上,人们经常地、反复地接触是法律规则形成的基础。

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权威性和有保障性,法律得到一体遵行。在国际领域缺乏如国家权威一样的权威,在国内领域国家是凌驾于所有公民和社会组织之上的权威,它既有权力颁布规则,在规则受到破坏时,又有权力对违法者加以制裁。而在国际领域既不可能有颁布各国都必须遵行的行为规则的权威机构,即使有这样的规则,其实施也得不到像国家强制力那样的保障,国家置国际规则于不顾的现象比比皆是。

第三,法治意味着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国内领域的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反对专制、任意和强权的产物。国际领域通行的普遍法则是强权,而不是民主。“弱国无外交”一语反映了这种状况。

由于上述原因,人们很容易认为,与国内法治相反,在国际领域通行的准则不是法治,而是无政府主义,是丛林法则。

然而上述原因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它们正在发生种种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家间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除了原有的双边关系之外,建立在多边关系基础上的区域性一体化的组织和世界性组织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这些组织内部成员国之间实现合作和互利,有的区域性组织实现了较高的一体化,成员国把原来属于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转交给区域共同体,区域共同体不仅具有如国家一样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而且具有系统的法律渊源体系。但是,另一方面,这些区域共同体又都是排他性的,对成员国实行比非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贸易和其他经济交往主要发生在成员国之间,或者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占很大的比重。就区域共同体的法律联系方式而言,它既不同于古代帝国和它的附属国之间的贡赋关系,也不同于近代法系或宗主国和殖民地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所有成员国在法律上、条约上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但实际上,在经济和政治势力上可能处于不同的地位,有的主导,有的依附,因此对区域共同体的影响不同;就法律传统而言,有的区域共同体的成员国可能属于同一法系,但大多数可能有很不相同的法律传统。这表明,原有的法律传统对于组织区域性共同体已经不重要,对成员国来说最重要的是现实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利益。

在传统上,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其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二战后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是国际关系或跨国的关系不仅仅是国家间的关系、政府间的关系,而且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广泛地参加到国际关系中。实际上这种发展早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就已经发生。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一直就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即国际法的一部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广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它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属于国际公法),而且包括用于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商业习惯,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在广义上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显然还包括参与到跨国经济关系中的法人和自然人。现在我们看到的问题是,国际法的国际经济法化。从狭义上,我们可以把国际法继续看作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和习惯,个人和社会组织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是通过国家代表其利益。而从广义上,我们可以把国际法看作是一切跨越国界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作为其主体的不仅是主权国家和其参加的国际组织,而且还包括一切从事跨国的公法活动的个人主体和集体主体。

这里可能涉及两种法律规范,一种是政府间的法,即国际法,其调整对象只能是国家政府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各国共同法,即世界法,即各个国家法律中一致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过去这类世界共同法通过比较法可以发现,即所谓“文明人类共同法”,但它存在的前提不是存在一个颁布这类共同法的世界政府,而是通过法律移植、法律文化的传播;而二战以来,这类世界共同法的形成则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的推动,这类共同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完全是国家政府的事,国际组织在其中起了重要的作用,既负责提出有关的国际标准,又负责评估和监督国际标准的实施。任何国际组织都不是世界政府,但是国际组织也并不完全是一种“没有长牙齿的”虚幻的力量,它不仅管理跨越边境的国际事务,甚至调整国家边境以内的事务。世界贸易规则、国际人权法、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点。传统的国际法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许多国际问题只好诉诸武力或相互报复解决。二战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国际法的发展表明这只“没有牙齿的老虎”正在长牙齿。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以及一些国家国内法院对国外事务的管辖权,所有这些发展都使得国际法正在变硬,正在变成一种有强制力保证的、可以执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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