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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浙江”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浙江经验

2008-10-29 来源:中华读书报 作者:■陈柳裕(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我有话说

肇始于1979年12月19日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第一个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的浙江法治建设三十年历程,总体上可划分为“恢复和健全民主法制(改革开放初期至1995年)”、“积极推进依法治省(1996年至2005年)”和“全面建设‘法治浙江’(2006年至今)”三

个时段。而以中共浙江省委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为载体的“法治浙江”战略的确定,不仅拉开了浙江法治建设史上的第三个阶段“全面建设‘法治浙江’时期”的序幕,更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浙江法治建设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和提升,从而使得对“法治浙江”战略的理性评判同时具有了回顾、总结浙江改革开放三十年法治建设历程的意蕴。

“法治浙江”战略的确定和实施,在为深入实施“八八战略”提供制度前提,为全面建设“平安浙江”提供可靠保证,为加快建设文化大省推波助澜,进而使党的十六大以来省委相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有机构成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同时,领先于全国其他省份进一步落实了依法治国方略,向兄弟省市提供了一个法治不断深化的实践样本。它立足于地方法治理论,成为鼓励制度创新的典范,是浙江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领域的宝贵经验。

一、“法治浙江”战略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型载体

自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表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提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始,依法治国即被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进而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阶段。

对于一个省来说,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核心在于通过切实加强立法、执法、普法等工作,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早在2006年,中共浙江省委就根据浙江实际作出了依法治省的决定,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也于当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实行依法治省的决议》,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后的2000年初,中共浙江省委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浙委[2000]1号),以此统筹浙江的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工作。

中共浙江省委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确保了“十五”时期浙江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对浙江向着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宏伟目标大步前进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依法治省的决策部署已经越来越不能充分承载共产党人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智慧结晶了,因为它既不能包容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精神内核,也难以将2005年11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随后中央强调的弘扬法治精神等内容吸纳于其中;既未充分突显对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益的切实尊重和保障,也未对有效监督制约公权力留下足够的制度创新空间;既没有充分张扬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更难以在新形势下全面提升法治整体水平。究其缘由,概在于在依法治省的话语体系下,法律仅仅是省、市、县、乡(镇)各级政府整治地方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尚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区别于依法治省,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新型载体的“法治浙江”战略,不再把法律仅仅视为实现某种目标的一种手段。在“法治浙江”的语境中,“法治”不再停留在“口号”的层面上,而是上升到了“发展战略”的高度。同时,这里的“法治”从理念上讲,也更接近于“权利本位”、“权力制约”、“法律至上”、“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精神。

区别于依法治省,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新型载体的“法治浙江”战略,以从制度上、机制上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设计理念,通过把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保证并推进“三者有机统一”,进而在“加强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合法性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领导;通过加强和改善党对人大工作、行政机关工作、司法机关工作的领导,切实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和带头守法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从而更充分地承载了十六大以来中央对依法治国方略所赋予的新含义。

  二、“法治浙江”战略是浙江法治不断深化的生动实践

作为浙江经验之一的“法治浙江”,扎根于是浙江的先进性、特殊性和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在法治建设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就。

(一)浙江的先进性保障了“法治浙江”战略的可能性

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等方面一直处于全国的前列。浙江民营经济的发达、浙江基层民主政治的完善以及浙江的重商主义文化传统充分地体现了浙江的先进性,使得浙江在地方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能够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并使得“法治浙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成为可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位勇敢的开路先锋。

(二)浙江的特殊性决定了出台“法治浙江”战略的必然性

“法治浙江”战略的另一个重要基点就是浙江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浙江在社会管理模式的形成上具有以民间力量为主导的自主性。大凡温州民间商会的自主治理、民营企业的民主治理等等,都以利用独立于政府的第三部门来实现行业自治和企业自主治理,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等特征,它从一个层面说明浙江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民间团体参与性政治和城市社区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市民社会。第二,浙江在经济发展上具有以市场为主要导向的自发性。浙江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大步发展的民营经济,无论在自然条件还是制度环境上都没有客观的优势和外在的推力,其核心的发展动力来自于浙江内部的自发自为,温州模式即是其典范。浙江在经济发展上的自发性,既反映了民营经济的灵活性和天然的市场导向性,也体现了浙江人创新的观念和敢闯敢干的精神。第三,浙江在文化传统上具有以重商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独特性。浙江的文化属于“东南功利文化区”中的吴越文化,突出表现为重商文化,这是浙东文化精神的精髓所在,具体表现为自主创新、自力更生、自强冒险,这些文化特性决定浙江在法治建设上有其独特的文化基础。

(三)浙江改革开放三十年法治建设成就奠定了“法治浙江”战略的实践基础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浙江无论是在地方立法领域,还是在法治政府、司法和法律服务等领域,均有所创新,客观上也创造出了很多先进的制度和做法。它们或是有效地填补了制度的空白,或是进行了可贵的立法实验,或是创造出了先进的执法、司法经验,反映了法治的要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丰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认识。在浙江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事件、制度、现象和工作举措,既构成了提出“法治浙江”战略时的基础性分析材料,又为实施“法治浙江”战略提供了诸多有益的经验。

三、“法治浙江”战略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创新

在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法治建设历史中所谓之“法治建设”,历来只限于国家法治建设,而摈弃“地方可以搞法治”之说。其实,我国基于《宪法》第100条和《立法法》第63条规定等规定所构建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各地方的立法机关不仅可以根据国家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细化,以增强国家立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可以根据地方立法适度超前的原则,进行试验性的立法创新,以满足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可以在保证法治统一性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一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进而奠定了地方法治的合宪性基础。

中共浙江省委“法治浙江”的提出和实施,以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执行国家法律方面走在各省市前列为目标,以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法治统一原则是其前提)创制和实施解决地方特殊事项的规则为旨趣。而其理论创新之处,则在于将法治建设理论从“国家法治”(或曰“法治国”)层面扩展到“地方法治”层面,并以实践成功回答了如下两个命题:

一是加强地方法治建设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法治作为一种比较理想的社会状态和宏观的治国方略,其实现程度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发展程度。其中,市场经济奠定了法治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构成了法治的政治前提,而理性文化则为法治的实现创造了文化条件。在实现法治国家目标的过程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民主政治和文化建设程度差别较大,由此决定了在整个国家法治化的进程中,各个地区对于法治化的要求不同,实现法治的条件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法治化的水平也各不相同。因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一些省份,在地方立法、行政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建设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列,率先在某些方面达到法治国家的目标,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二是加强地方法治建设具有必然性。法治国家抽象理念在地方的具体落实、法治国家核心目标在地方的具体实现、法治国家治国模式在地方的具体运用以及法治国家生活方式在地方的深入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在经济发展程度、社会管理模式乃至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差异性决定了各地区在地方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建设方面必然而且应当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各地方必然会在保障法治统一性的前提下,在法治建设的各个层面呈现出一些独具的地方特色。

四、“法治浙江”战略是鼓励制度创新的典范

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制度竞争是制度演化和变迁的重要途径,因为具有自治功能的各个区域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制度市场,而在这个制度市场之中,亦遵循着“优胜劣汰”的规律,民众不可避免地会在各种制度系统间作出选择。从一定意义上讲,倡导“法治浙江”(并在全国其他省份同时得以复制)会在鼓励各区域进行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形成由各个制度系统构成的制度市场,供民众与主政者选择,从而有效地推动制度竞争和制度建设的进程。由是观之,“地方法治”既具有正当化之基础,亦具有实际之功效。

根据《立法法》第64条规定的架构,我国地方立法可以大致分为执行性立法、地方性立法(针对地方性事务)和先行性立法三者。如果说“执行性立法”主要是立足于中央立法并作出具体化的规定,那么,后两者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创制权”。也正是这种创制权所具有的创新精神,构成了地方立法的灵魂所在。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我们曾一度受制于“单一制”的理念,对地方立法机关的“创制权”讳莫如深,以致各地立法的质量状况不容乐观,普遍存在着诸如各级重复立法,片面追求大而全,机械照搬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等问题。鉴于这一问题迄今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我们有必要倡导“地方××”、在统一性的基础上提示地方特殊性的一面,以改善地方立法创制性不足的缺点。

再就行政权的运作而言,由于行政具有自主创新的制度空间,因此地方政府完全可以根据本区域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政府规制改革层面进行制度创新,而“法治浙江”战略的实施有助于强化和激励此种制度创新。比如,在浙江,针对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迅猛的基本省情,可在“法治浙江”的理念之下探讨政府对民营经济规制形式上的变革,在行政处罚等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之外探讨多样化的规制手段。

早在1748年,西儒孟德斯鸠即在其不朽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法治地理说”,认为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人口等因素与人的性格发生着直接的关系,它们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律制度的生成和演变,不可为法律者所忽视。孟氏此论不但提示我们在从事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法律应如何充分展现人性及展现怎样的人性光辉,而且提醒我们应在恪守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立足于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背景积极推进地方法治建设,使“法治浙江”这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浙江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领域的宝贵经验不断闪耀出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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