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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的重要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2000-01-25 来源:光明日报 李国光 我有话说

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

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决定的。江泽民同志在港澳工作座谈会讲话中深刻指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的利益服务的。统治阶级是具体的,法律也是具体的。一定的法律,总是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而,不存在脱离现实政治的抽象的单纯的法律。”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的。这种社会主义法律的强烈的阶级性,决定了我们在执法时,必须首先解决“为谁服务,为谁掌权”的问题,也就是必须站在党的立场上,以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严格执行各项法律,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坚决做到司法公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根本利益服务的职能作用,保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办案法律效果的本质反映。通过审理案件,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服务,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顺利实施,则是办案社会效果的集中体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应当是统一的。

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时,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法学不是数学,用简单的“对号入座”的办法,来确保司法公正,不能必然导致发生最佳的社会效果,这就出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会出现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中,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在我国生产快速发展的新时期,经济基础的变革也是相当急剧的,上层建筑的调整与发展通常落后于经济基础的变化与发展,这就是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社会主义时期的基本矛盾仍然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虽然具有保障、促进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发展的功能,但是法律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我们在办案中,如果不去认真考察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而仍然适用已经滞后了的法律条文“对号入座”,那就必然导致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

第二,当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为了顺利实现这种战略转变,中央一再指示,对社会经济生活要主要由运用行政手段,过渡到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用,最终用法律手段,也就是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顺利实现这种转变。而这无疑是一个发展过程,因为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变化了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如果我们撇开党的政策,撇开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简单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改革开放中所有问题,必然导致办案社会效果的不理想。第三,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由于认识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原因,一些地方和部门、自然人不仅接受正确的裁判有一个过程,而且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进行非法干预,因此,少数案件会出现裁判不公,正确的裁判在执行时会发生冲突,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力争最佳的法律效果,而在裁判生效后,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出发,有必要在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采取法定强制措施的同时,因案制宜,因地制宜,采取暂缓执行,做好工作,或采取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我们不顾大局,一律以生效裁判必须立即执行的简单办法处置,必然导致影响社会稳定这一严重后果的出现。

以上情况说明,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扩大,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新时期,人民法院不仅要以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原则,自觉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而且必须善于用政治的眼光,从政治的高度研究一切问题,处理每一个案件。人民法官当然是法律行家,但同时又是政治家,是政治与业务、红与专统一的实践者。当然做到这一点是不容易的,但是我们必须要做到。我认为当前应当在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方面下功夫:

1、正确认识和处理学习基本理论和学习法律的关系,坚持用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办案实践。行动上的自觉来源于理论上的清醒,邓小平同志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理论的核心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由健全的法律来保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五大进一步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载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人民法官在办案中首先应当用严肃执法的实际行动,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来贯彻执行这一宪法原则,努力做到司法公正,实现保障国家根本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最根本的法律效果。第二,在办案中,必须始终坚决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维护社会稳定这个大局,把司法活动和党的基本路线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防止和克服脱离大局,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点,以及不讲政治,不围绕党的中心工作,不管为谁掌权的“司法至上”的错误观点。要做到这一切,必须坚决纠正重法律业务学习、轻基本理论修养的现象,真正用邓小平理论指导办案实践,在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把办案和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处于大变革的时期,我们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必须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严密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否则再好的公正裁判,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

3、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胆探索发挥最佳社会效果的途径和办法。严格执行法律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成功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鼓励适合实际情况的改革创新。实践证明,这样做,既能为修改、补充法律积累素材,又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压、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法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扩大,特别是对于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新情况,如果简单地采取这些措施,就不一定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各地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和民法债权理论的基本原则,注意把握执行时机,提高执行艺术,创造了如债权转股权、“放水养鱼,资产重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形资产、劳务抵债、委托中介机构强制管理被执行财产等执行方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抵制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也同样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这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真理。审判实践表明,为了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注意防止与克服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忽视党的领导,甚至撇开党委领导,置党的中心工作大局于不顾,不进行调查研究,不向党委汇报情况,孤立办案,用这样的办法审理案子,案子虽然适用法律上是成功的,但往往在执行时遇到困难,陷于“孤掌难鸣”的被动局面。另一种倾向是对某些党政领导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不抵制,不斗争,不向上级党委和法院反映,一律迁就,甚至无原则迎合,而作出不公正裁判,不公正执行。以上两种倾向都是十分错误的,尤以后一种倾向更值得严重注意,因为它是导致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破坏国家法制尊严和统一的重要原因。坚持依靠党的领导,反对和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是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讲政治的具体体现,是衡量审判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重要标准,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可靠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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