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迫在眉

2001-09-20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越来越多著作权侵害纠纷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盗版”、“盗印”,成了困扰出版人的痼疾。然而,尽管对“侵权”、“盗版”的讨伐声不绝于耳,尽管侵权者在法庭上屡屡败诉,“侵权”、“盗版”者却似乎并没有就此止步,愈演愈烈的违法行为凸现出问题的严重性。很多胜诉的被侵权人表示,他们所得到的赔偿同侵权者得到的巨额利润相比,显得微不足道,难以对侵权者构成震慑。在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胜诉的冰心继承人仅获赔875元,季羡林也只得到了1225元的赔偿,难怪胜诉后的季羡林感慨道:赔了这么点钱,下次他们还照盗不误!为此,一些被侵权人甚至放弃了“打官司”的念头。

面对盗版侵权者的日益猖獗、肆无忌惮,被侵权者的仰天长叹、自认倒霉,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加强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维权利器就在身边

其实,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中就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于著作权给予了刑法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面临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在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对于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然销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也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的相关条文作了更加详细的解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或“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自诉以外,侵犯著作权犯罪还面临检察机关的公诉。由于其取证工作由拥有强制力的公安机关完成,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公诉对这类犯罪有着更为强大的震慑作用。

加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将极大地震慑犯罪分子,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更多的审判案例也会强化公众的意识,从而有效地遏制盗版侵权行为。

当事人缘何不追究

从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以来,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诉讼案件至今寥寥无几,这与越来越多的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诉讼形成了鲜明对照,以致于法律专家们曾遭遇过这样的尴尬:日前在北京大学组织的一个关于我国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专家研讨会上,与会众多专家几乎找不出可以讨论的案例。

从理论上讲,谁发现了侵权、盗版犯罪行为,就有权利举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论他是不是著作权人。然而,专家们指出,目前,刑事诉讼中侵犯著作权的自诉案例“好像还没有”。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很多著作权人根本就不知道可以利用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追究。曾经多次参与著作权民事诉讼的李景端坦言,由于对《刑法》相关规定了解太少,包括他自己在内的著作权人似乎还不懂得也不善于用刑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普通公众用刑法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就更加薄弱了。公众意识淡薄主要因为这类案件与普通人“距离较远”,抢劫、杀人等刑事犯罪对公众构成的威胁每个人都能感受得到,而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好像与老百姓的生活关系不大,因此很少有人关心。

“著作权侵害不是表现为被侵权人已有利益的损失,而表现在被侵权人即将获得利益的丧失;不是表现为实物性损失,而是表现为市场性损失。著作权所体现的财产属性还没有得到社会的充分尊重和关心。”王世洲教授说,如果有人在公共汽车上行窃,哪怕只偷了几十块钱,也会遭到其他乘客愤怒的谴责。但不少人在购买“盗版”的时候,会认为占了便宜。

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刚曾接手过许多著作权案件,在分析著作权人为何很少求助刑法保护的时候,他说,著作权人大多是来自教育、文化、科技领域中的知识分子,他们自身的观念有待转变,他们可能会同侵权者打民事官司,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等,但涉及刑事诉讼,一谈到“坐牢”、“判刑”,他们中的不少人就会不由自主地产生“是不是不要把人逼到这样的绝路上”的想法。同时,马晓刚指出,有的被侵权人只是希望通过诉讼寻求经济上的补偿,因此他们选择民事诉讼的途径。因为刑事诉讼,首先是对犯罪人判刑、没收其非法所得,尽管被侵权人还可以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处罚后的罪犯还有没有能力再进行经济赔偿?面对这个实际问题,一些被侵权人会选择将刑事处罚作为一种威胁手段,“打(判刑)了不罚(经济赔偿),罚了不打”。

专家们指出,正是在这几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导致目前由直接当事人主张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比较少。由此,缺乏公众压力也让那些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没有刑事罪犯所常有的羞愧感或负罪感。

完整运用执法手段

不久前,深圳公安局负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工作的吕文举刚在北京参加过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研讨。他说,通过研讨,自己用刑法保护著作权的认识得到了强化。他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整个公安机关打击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意识正在逐步加强,但其中的确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公安机关还没有专设机构来处理盗版、侵权案件,在深圳市公安局,这方面的工作是由扫黄部门兼任的;另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中只有对非法出版物的解释而无侵犯版权的解释,这给行政处罚机构、公安机关索证、取证带来了难度。诸如此类的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寻找有效的解决办法。

专家们同时指出,目前我国保护著作权的法律除著作权法(民法)外,还有刑法、行政法,但是在几种保护手段中,刑法是最严厉、最有效的。王世洲教授说:“要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就必须完整地运用我国的执法手段和执法力量,换句话说,不仅要用刑法打击已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且要用民法和行政法规来打击侵犯著作权的一般违法活动,两者必须结合起来。从执法部门上看,除了要强调公检法使用刑法手段来惩治著作权犯罪外,还要充分发挥工商、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职能。同时,法学研究部门和立法机关也应当加强研究,努力为我国的法律执行部门创设符合现代法治观念要求的、经济简便有效的法律制度。”

背景资料

《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