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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利平等性

2002-11-19 来源:光明日报 黄稻 我有话说

权利平等性是法治的质的规定性。现代法治所具有的社会公正、政治民主和法制权威等特征的内涵,都离不开权利平等,都要落到这个基点上才能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解释。权利平等是历史的产物,也是时代的标志。公民的确立,是人类划时代的一次政治解放。它标志着人摆脱了封建主义的等级不平等的罗网,成为在政治上具有权利平等的、人格独立的社会成员。所有具有平等政治权利的独立的社会成员是组成现代国家的基础和前提;以法律形式确定人和国家、公民和政府的关系,是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规定法治特质的一个基本方面。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权的优越性,从根本上说,在于人民真正取得了当家作主的平等地位和权利。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利平等特征,集中体现在宪法、法律确认人民主宰国家的地位和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由于社会制度初步建立了社会平等的基础条件,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必然把社会分配公平原则和共同富裕原则相应地兼容在自己的权利平等原则之中,把社会权或称生存权提到优先的地位,高度关切劳动就业、劳动保险、教育、医疗卫生、休息、退休、居住、交通、环境等普遍的社会保障条件以及特殊保护关系主体(儿童、老人、妇女、残疾人等)和特别贫困群众享有社会照顾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法治,其权利平等性显然已超出了资产阶级所惯用的“公民的平等”所内含的政治权利和个人权利。社会权的设立和保障,也是对资产阶级创立的以个人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的拓宽和改造,从而把人权的历史发展推到了一个新的层次。

社会主义权利平等的法律形式,表现为社会主义的公民权利,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规范化、具体化。公民权利的平等,是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它既不承认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以“特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又不是超越“权利平等”的历史阶段而过于苛求社会平等,它恰当地将社会平等的因素注入权利平等之中,这种因素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增长。公民的权利平等,是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的平等,它只要求法律提供机会均等和“起跑线上”的平等,而不是否认行为能力的差别而强求平等,从而在社会生活中,为公民作为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发挥各自特有的能量和潜力,留下了广阔的自由天地。这不仅是在经济领域里适应经济转型的必然内在要求,而且是进一步调整整个社会的活力创造社会主义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保证和必由途径。过去,公民权利仅仅被视为一般个人人权的法律化,自然容易被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扭曲和忽略;因为按社会主义初创时期的特点要求更多地注重集体人权,而集体人权在政治运行过程中又主要依赖于政府权力的作用,当它没有纳入法制轨道的时候,也就处于或多或少或有意或无意地与个人人权相脱节的状态。现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利益、需要这些中介,激发为法律动机”(《马克思恩格斯》第4卷第484页),促进社会主义民主走向制度化、法律化之时,公民权利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普通权利的法律形式,在人们心目中有了一个更加明确的认识。保障公民权利提上了完善民主法制的重要日程,加快了权利立法、司法保障、行政法治化和公共监督制度化进程,法治也就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并落到实处。

总的来说,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利平等性,其阶级性质和权利包容量方面有别于和胜于资产阶级法治。但还应看到,它面临反对特权、革除人治弊端的任务是十分艰巨的。从我国特定历史条件看,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传统人治是根深蒂固的,加上长期实行权力过分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在党和政府机构内部形成的家长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积习较深。这种人治和特权现象,不仅与社会主义制度是格格不入的,而且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巨大阻力和强腐蚀因素。消除这类弊端的孳生和滋长,一要靠思想建设,二要靠制度建设,其关键在于厉行法治。要维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最高原则,把我们党和政府一贯奉行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向人民负责的宗旨,具体化、规范化为新型权力准则和权力制约机制,使公共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尤其是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纳入法治轨道,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创造人民的共同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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