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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出台之后

焦点追踪
2003-03-20 来源:光明日报 范晓君 我有话说

背景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事故的处理结果也时时牵动着众多学生、家长以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心。2002年6月教育部以教育部第12号令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实施。

在《办法》实施的半年内,社会各界议论纷纷,有人认为该《办法》的出台是给学校吃了定心丸,有人认为《办法》虽然出台,但法律界在审理有关学生伤害案件时并不以此为依据。在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即将来临之际,结合半年内《办法》具体实施情况,教育界和法律界的专家对它做了比较客观,深刻的分析。

《办法》明确学校、家长和学生之间的权责利

《办法》依法重申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维护了学校的教育秩序,同时也保护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据了解,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大多为家长诉学校。《办法》实施前,家长们认为,家长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过往的案例来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法庭也是部分地支持这种主张的。这种处理办法促使学校采取“防卫教育”,取消了学生在学校运动、实验、出游等活动。

《办法》出台前,人们认为家长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教育的特点要求了学生在活动中成长。而在很多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学校反倒成了弱者,因此单纯强调对学生的保护,而忽视教育的基本规律和需求,最终损坏的还将是学生的权利。在有些案例在处理上把中小学校放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的位置上,对学生伤害案适用无过错或者公平归责原则。只要学生在学校甚至放学途中发生伤害,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改变了我国《教育法》关于学校教育保护的规定,使学校无法预测教育管理行为的后果,损害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办法》依法重申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后,家长不能再把孩子简单地“交给学校”。

落实《办法》的最终方式是保险机制

有关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小学和初中当中,由于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比例大致为4%-5%,与日本相比,大体上是持平的。但为何引起了社会和舆论如此强烈的关注?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劳凯声教授认为这是与社会的心态,独生子女的状况,家长的教育观念等因素共同促成的。对于如何彻底解决学校伤害问题,从国外的经验看,大体是通过保险制度。如日本是以学校健康会来承担,德国则是强制性投保。各位专家坦言:无论是何种办法,建立社会性的保险都是比较彻底的解决的办法,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解决保险经费的来源。劳教授主张政府办学的学校应当由政府来承担,只有政府建立相应的基金,才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对外经贸大学中国WTO研究中心的张汉林教授主张:解决经费问题要考虑借鉴市场经济的规律,引进经济行为。中小学是一个庞大的保险群体,对于保险公司来讲是一个很大的市场,因此可以考虑借助保险等经济行为。他还提出在中小学设立和推广的险种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政府办学与社会力量办学的各自特点,可以分开设立。对公办学校从政府财政、学校创收提取资金,参加保险。但同时他也提醒有关部门要控制保险公司的收益,使保险有更好的社会效益。北京市教委政策法规处李开发副处长透露:北京市将设想在教育经费中在二或三级财政项目列出支科目,提供财政资金的支出途径。

《办法》还需完善

《办法》的实施依法重申学校与学生的相互关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维护了学校的教育秩序,也增强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家长和学生预防事故的责任观念,加强了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但专家们也提出了几点继续完善《办法》的建议。张汉林教授提出:“《办法》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界定还不够明确,如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界定本身还不是很清楚。对其它类的教育服务是否可以纳入调整的范畴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学生的概念也要针对教育发展的状况进行阐释,比如是否含外国学生等。”北京大学附属中学康健校长提出“目前,学校的招生人数与教学资源的矛盾非常突出,也是事故的隐患,因此希望《办法》对学校设施的标准做更具体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元起副教授认为:“《办法》有四点要继续改进。一是要进一步发挥《办法》的作用就要提升它的法律位阶;二是目前《办法》中对学校、教师未尽到责任、家长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和第三方未尽到责任的情况要做进一步区分;三是《办法》要考虑到如何针对全国不同的地区特点来实施的问题;四是要在处理办法现有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年龄阶段的学生,不同的行为能力使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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