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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背景下的公民信用规制

2003-04-25 来源:光明日报 王歌雅 我有话说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依据WTO规则的要求,我国不仅要凸现法律制定的公开与透明,法律实施的统一与公正,而且要在全国范围内创建整齐划一的诚实信用机制,以确保WTO规则的实施。为此,我国法学界围绕法人信用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探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然而,在公民信用规制方面却着墨不多。为构建完备系统的信用机制,我们有必要对公民信用规制作深入的探讨,以确保公民信用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公民的信用,是法人信用的对称。指公民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其特质可界定在四方面:一是信用主体具有多重性。信用并非为法人所独有,公民也是信用的主体。不仅如此,由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所以其信用应概括在公民的信用范畴。二是信用内容具有经济性。公民的信用,是以经济能力为基础的,且经济能力是具集合内涵的概念,包括经济状况、偿债能力、履约能力、诚信程度等。三是信用评价具有社会性。信用引发的信赖与评价并非是单一和个体的,它是社会的综合评价。当公民进入到民事活动中时,其经济能力直接决定行为的最终结果,从而得出信用与否的评价。四是信用结果具有客观性。公民是否具有信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我的信用否定与个体的信用否定均非信用评价的范畴。只有信用的经济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才能作出最终的信用判断。

信用作为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具有多层次的社会功能:首先,信用是道德判断。指公民内心深处及民事行为中所蕴藏的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买卖公平、适时履约的品德操守。该操守是以我国传统的“诚信”道德评价体系作为标准的。正如《说文》所述,“信,诚也。”《中庸》则将诚解释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诚者天之远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其次,信用是经济判断。指公民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所把持的信用即货币,货币即资本,资本即财富的理念。将这一理念应用于经济交往过程中,就要求人们去珍惜信用、打造信用、维护信用、拒绝失信。再次,信用是法律判断。诚信原则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一旦公民在民事交往中不能平等自愿、真诚守信、讲求公平时,就将与法律倡导的精神相违背,从而要承受法律的制裁。第四,信用是价值判断。当公民依据诚实信用、善意公允的精神从事民事行为时,即可获得相应的交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利益,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迅捷,提高交易效率。

确立与完善公民信用规制的最直接的途径,是在民事立法中引入信用权的概念,并建构严谨、完备的信用规制。具体建构途径如下:一是信用权的定位。信用权,应界定为民事主体就其拥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二是信用权的内容。该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1)信用保有权。信用主体既可通过对信用的承诺与实践来保证自己的信用不下降、不缺失,也可通过经济能力的增强来促使自己的信用逐渐增高。(2)信用维护权。当信用利益被侵犯时,民事主体可依法对被侵犯的信用予以司法救济。(3)信用利益支配权。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信用利益予以支配,以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拓宽经营渠道,获得良好的社会利益。三是信用权的性质。信用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和法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四是信用权的救济。对信用权予以救济,须符合救济的前提条件,即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有侵犯信用权的违法行为,如诋毁、贬损他人的信用;有损害他人信用的事实,即引发对特定主体的信赖毁损与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因此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害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当具备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时,即可对受侵犯的信用权予以救济。救济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在创设公民信用规制的过程中,还须认真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平衡信用权与名誉权的法益冲突。信用与名誉均属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价,且信用被包涵于名誉中,但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格、才干、能力等的综合素质的社会评价,信用则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二是要建构公民的信用机制。支撑公民信用机制的有四项:(1)信用机制的法制认同。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应界定在民法典中。赋予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信用权,禁止以诋毁、贬损等方式侵害民事主体的信用。(2)信用机制的法制载体。信用机制的载体应为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该机构在履行信用职责时,应客观、公正,并保障依法收集、记录、制作、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资料,依法合理使用并公开信用资料。(3)信用机制的社会监控。社会监控信用机制可通过建立真实清晰的信用档案来完成。该档案应根据不同的信用内涵来加以记载。如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执行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情况,来建立公民执行司法文书的信用;金融机构可根据民事主体的借贷、还贷等情况,建立偿债能力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民事主体的资信情况,建立资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等情况,建立质量信用档案。(4)信用机制的社会服务。信用机制的创设,是为实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提高交易效率为目的。该目的的实现,是以信用机制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用为前提的。为此,对于相关的信用资料及信用档案,民事主体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对已变动、失实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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