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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施恩之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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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6-13 来源:光明日报 沈峰 我有话说

据报道,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建平,因为杀妻分尸,今年4月,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但却有近200人上书法院,为他求情,其中多数为知识阶层人士,理由是他为中国纺织行业做出过突出贡献。

难道在杀人前对中国轻纺技术行业作出过突出贡献,就可以不被判处死刑吗?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纵观徐建平一案,徐在杀妻后,为掩盖其行为,将妻子的尸体肢解,抛尸灭迹后潜逃外地,直至被警方抓获归案。徐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情节恶劣,自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很大,实属罪大恶极,被判处死刑是大快人心的。

虽然不可否认,徐建平在实施犯罪前的确曾有多项国家专利,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的贡献,业内有着广泛的认同。其二审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参照此条,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罪犯也应该享受同等“待遇”。并列举1999年5月5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名已核准死刑的罪犯进行改判,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的一条重要理由,就是该罪犯在羁押期有3项实用新型设计被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然而,笔者的不同意见是,《刑法》第六十八条所指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指被捕以后的行为,并非是说“前功”可以抵“后过”。虽说在关押期间,徐还争分夺秒赶制技术发明的图文材料,完成了3项实用新型技术,专家均评价很高。然而,对于没有获得国家专利或没有得到验证的发明成果,就认为有重大社会贡献,这样的辩护显然是在为死刑犯于法无据免死进行诡辩。

对与许多科技界人士主张让徐“戴罪立功”,并称从长计议留下徐建平一命,对家庭、对企业、对地方经济、对轻纺科技、对国家纺织行业都是理想选择的呼吁,我不以为然,而是觉得这些科技界人士的想法简直是法盲之举。《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然而,已有45岁的徐建平犯下的却是杀妻分尸极其严重的罪行,如果对其法外施恩,不仅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更是有悖于我国严谨、严肃、严格的法治精神。

法律不讲人情,更不是为犯罪前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人制定的。我们看到,包括人大代表在内的吁请枪下留人的说情者,其观点并不是针对法律程序或是量刑不当而提出的,只是缘于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作出过的突出贡献。这样的吁请显然凸现的是“人治”思想,脱离了我国的法治宗旨。

从法律公正、公平、严格、严肃的角度讲,同是罪大恶极的杀人犯,因有说情者,曾有过贡献的就可以免于死刑,这种犯罪后的不平等待遇,公然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我们知道,法律正义有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而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从以往的极少数枪下留人案来看,表现出的实质正义都是给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以公正,而不仅仅是为了留人而留人。而从徐建平一案来讲,如果其真是“罪不当杀”就应该留人,可是,徐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实属罪不可赦。而一些人枪下留人的吁请不是出于法律正义,更多的却是“饶他一命也不妨”的心理。试想,如果为了留人而留人,为了实现所谓的“吁请正义”,而置法律程序、法律正义、法律的严肃性于不顾,将一个杀人犯留下,那才是对法律正义的最大践踏。

据悉,在众多人为其免死吁请的同时,徐建平也写下“万言书”,希望通过贡献社会洗刷自己的罪过,给自己一次再生的机会,并已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这一起有关人士要求“枪下留人”的杀人案进入二审阶段后,会不会产生“法治”与“人治”的交锋,是否会影响公正的判决,人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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