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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性骚扰立法有待时机成熟

2003-07-11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反性骚扰要立法了吗?全国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媒体报道的性骚扰将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个提法不准确。

她说,能不能把性骚扰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妇联没有决定权,现在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受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进行一些基础性的调研工作,其目的是争取把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明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

据介绍,为了进一步推动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全国妇联5月底开展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研讨征文,至今已收到包括工作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一线的专家所写的论文200多篇,并拟于今年9月份召开研讨会。

在这200多篇论文中,海淀检察院几位女检察官所写的论文《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引起了记者的特别注意:为什么要立法?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怎样?我国应该如何立法?此文有较好的解释、介绍和建议,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有关性骚扰立法的情况,记者独家专访了该文的作者——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李玲副院长、办公室主任董常青和检察官许京琼。

立法遏制性骚扰蔓延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目前,性骚扰在我国还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是性骚扰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逐渐升高,对妇女合法权益(诸如身体权、名誉权、就业权、休息权、性的权利等)造成的侵害越来越引起公众和法律界的关注。

中国目前还没有官方公布的性骚扰调查报告和统计数据,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民间的调查数据中看出性骚扰现象的严重性:京城首例性骚扰案件曝光后,一项针对北京市民进行的调查显示,71%的女性曾遭遇到性骚扰,其中54%的女性不情愿地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女性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女性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女性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女性受到过电话性骚扰。

李玲副院长说,由于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定,因此界定、惩治、防范性骚扰等工作的难度很大。她指出,性骚扰现象的实质是性别歧视,这一问题解决不好,将直接影响到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实施。她说,法律虽然是滞后的,但法律也应该反映现实的迫切需要,我国应该专门针对性骚扰问题进行立法。

许京琼检察官告诉记者,迄今为止,已经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并进一步发展了反对性骚扰的成果,联合国和欧盟委员会也有相关的规定。她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的性骚扰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反性骚扰立法的建议

董常青主任指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以调控“性骚扰”行为字样出现的法律规范,但我国法律中仍可以找到有关禁止和反对性骚扰行为的条款与规定,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以下问题:

1、没有明确把性骚扰行为作为法律调控的对象。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找不到“性骚扰”这个名词。无论是原告、律师还是法院都会发现,他们在引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证明自己观点的时候,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很差。性骚扰原告屡屡败诉的情况,不是法院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是法院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保护女同胞的合法权益。

2、法律规定的不周全性和非延续性。一般说来,随着同一类行为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程度的增加,法律对它的评价会越来越否定,法律对它的处罚也会越来越严厉,通常的渐进式为:道德谴责-民事处罚-行政处罚(包括治安处罚)-刑事处罚。但是,我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中,这个链条是很不完整的,是断裂的,对性骚扰行为的民事处罚具有不确定性,对它的行政处罚是空白点,对它的刑事处罚要求构成要件水平太高。

3、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性骚扰”案很难取到确凿的证据。比如说办公室里只有两人在场,是否“性骚扰”难以说清。即使性骚扰受害者能偷偷录音录像,但是这种证据的获取也会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而无法被法院认定。

针对以上问题和不足,李玲、董常青、许京琼三位检察官提出了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明确性骚扰的法律定义。

她们认为,我国进行性骚扰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即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由于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发生地点呈现多样性,而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性骚扰现象一一穷尽,因此法律对性骚扰的定义不宜具体化。同时,性骚扰的概念严格来讲并不应该排除同性之间、女性对男性采取的性骚扰行为,因为性权利对于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

她们指出,鉴于以上理由,性骚扰的定义可以表述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她们强调,这样的规定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且这样的原则规定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二)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目前在性骚扰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来立这个法。因此,她们认为,目前我国的性骚扰立法应该采取分散式,即在有关的部门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

第一,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

第二,在制定民法典时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

第三、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义务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制定申诉程序,使所有雇员都知晓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尽可能在组织内部得到调整和规避,并且在离职原因书中专设“性骚扰”一栏。

第四、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公平、安全、无伤害的良好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必须确定专门的机构受理职工投诉性骚扰的请求,负责调查处理等等。同时这些内容还应该写进劳动雇佣合同。如果职工在企业经常受到性骚扰,企业必须要进行处理。如果职工对处理结果不服,职工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请求劳动仲裁部门予以解决。

第五、进一步修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行为是性骚扰,并增加一项弹性条款:其他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时取消流氓活动的表述。

(三)制定较为合理的证据规则。

这三位检察官指出,目前性骚扰立法的一大阻力来自于法律人士的观念:性骚扰行为取证的难度很大,很可能降低法律规定的兑现率。

她们说,我们应当认识到,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强奸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受贿可以认定,强奸案件中的强奸与被强奸都可以认定,所以性骚扰也可以认定。但是具体到个案,怎么认定,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明确的规定,而有关规则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反性骚扰专家、证据法专家、刑法专家共同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

她们认为,欧盟委员会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倒可以参考借鉴:在对簿公堂时,性骚扰案件的被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清白,否则将受到惩处。

(四)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这三位检察官指出,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只是一个过渡措施,因为这会引起新的矛盾:这些条款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等级权限各异,在制定时难免会影响性骚扰立法的统一性;同时,这些条款在执行的过程难免会出现交叉、发生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因此,我们必须在制定和执行分散的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法规时,注重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李玲副院长强调,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和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需要有关单位的制度支持和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还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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