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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法规或法规某些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

2003-07-18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刘镇近日表示,法规或法规的某些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需要加强法规的审查工作。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主动研究备案的法规,选择少量的法规作典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刘镇是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法制讲座上作上述表示的。在这次讲座上,刘镇全面深入地阐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收到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对某些法规进行“审查的建议”,这些建议目前正由法工委进行研究是否需送专门委员会审查。

刘镇指出,从目前情况看,在认真受理“审查的要求”和“审查的建议”的同时,采取适度的主动审查是必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法规进行审查是从1982年开始的。据统计,从1993年八届人大开始到2000年6月底立法法实施之前,送交各专门委员会审查的法规近6300件,各专门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审查工作。但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规审查工作基本上是工作机构之间的内部沟通。这样的审查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秘书局转交的审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二是这种主动审查的方式增加了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量,特别是一些审查任务比较集中的专门委员会(如财经委员会)感到压力很大,难以承担。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为法规的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刘镇说。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除了对法规审查的提出和审查的机构作了规定之外,还对审查的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把法规的审查工作纳入了依法监督的轨道。

刘镇指出,由于立法法关于法规审查的提出,带有被动审查的色彩,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因此又出现了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立法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收到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和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哪一件法规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只收到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对某些法规进行“审查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备案的法规是否存在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问题,也没有主动过问。这样一来,在立法法实施后的近三年时间里,没有一件备案的法规正式进入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程序。”

“事实上,法规或法规的某些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刘镇这样明确表示。

他说,从目前情况看,在认真受理“审查的要求”和“审查的建议”的同时,采取适度的主动审查是必要的。这种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不仅有助于法规备案审查这一监督形式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专门委员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项工作做好了,将会有效地督促法规制定机关增强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在立法工作中自觉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刘镇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主要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监督的基本形式,主要是执法检查、听取工作报告和法规的备案审查。这三种监督的基本形式将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经常性工作。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这两种监督形式的做法已经规范;法规备案审查这一监督形式中,备案工作已步入正轨,审查工作差距较大,法律意义上的审查工作尚处起步阶段。如果能以法规的审查作为监督工作的新的着力点,采取措施,加大力度,使得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法规备案审查这三种主要监督形式协调有效地运作起来,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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