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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选择

2003-08-18 来源:光明日报 刘晓东 曹远峰 我有话说

众所周知,文化事业面向社会,是为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属于“公共产品”,有较强的外部经济性。而文化产业面向市场,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根据文化产品性质和服务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公共产品与政府行为。公共产品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消费者无须支付费用或支付低于产品实际生产成本的费用,仍然能够得到对该产品的消费并产生效用的产品。尽管这类产品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对于生产者而言成本却大于收益,因此一般投资者往往不愿提供,需要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来提供。另一类公共产品虽然也能够由私人提供,但由于其关系到国计民生或国家命脉,而不能交由私人提供。文化事业兼有上述两类公共产品的特点,它既具有一般行业的特点,又具有意识形态属性,特别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新闻媒体,更是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加大政府支持的力度。其它如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一些公益性文化设施,优秀民间艺术、文化遗产,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文化发展等,国家必须在投入上给予保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要把文化公益事业纳入到政府基本公共财政开支的范畴。我国在发展文化事业,划分公共文化产品时,主要应考虑到我国的文化背景、文化发展水平及文化方针政策。例如,我国是世界文化遗产大国,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是我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由政府来组织实施。但政府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支持,并不等于国家对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包得越多越好。从发达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历史来看,恰恰相反,公共产品的范围越来越小,这样一来可以减轻政府负担,二来可以发挥投资者的积极性,避免由于政府的过多参与而发生“挤出效应”。

准公共产品与垄断竞争行为。准公共产品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竞争性产品之间的一个概念,它有很大的需求弹性,对准公共产品的消费必须通过有偿交换的手段才能获得,消费者对这类产品消费中不会产生“免费搭车”的问题,因而生产者是有利可图的,不必由政府来经营;但是由于准公共产品对消费者有着与公共产品相类似的外部性,因此这类产品虽然不是由政府出面经营、但政府必须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我国一些盈利性的博物馆应该划入准公共文化产品的范畴,这样可以进一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与准公共文化产品相对应的就是其产品的提供者——垄断竞争型的文化企业,对这类文化企业应该政企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推动其充分参与文化市场的竞争。

竞争性产品与竞争性行为。竞争性产品是应该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进行生产的产品,其产品数量众多,价格自由浮动,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具有完全的需求弹性,不存在“免费搭车”的问题。竞争性产品的外部性小,或者说虽然有外部性,但却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因此竞争性产品一般由投资者自主经营,政府尽量避免管制或以其它手段干预市场。与竞争性产品相对应的产品提供者就是竞争性企业。在我国文化市场中,众多文化企业均可以划入竞争性文化企业的范围,音像制品生产、商业性演出、歌舞娱乐场所、书画等艺术品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入市场,按照市场规律和游戏规则运行,并实现其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目标,发挥文化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引导作用和基础作用;使其具有普通法人地位,赋予其普通法人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政策环境。

通过以上对文化产品的细分,我们可以提出针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不同政策措施。(1)按照文化事业发展的特点和要求,制定和完善政府文化行为的管理办法,确保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和服务。对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的部门,应明确其非盈利性的经营管理目标,主要应由政府根据国家的文化发展要求来投资建设和经营,政府作为出资人行使所有者权,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公共文化产品的质量和水平。在人员使用上,以政府任命方式为主;在经费来源上,主要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这些部门也要努力降低其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不断增强自身发展的活力。(2)确保政府对垄断竞争性文化企业的主导地位。在政府独资或政府控股经营的前提下,应鼓励企业以市场为目标改善经营、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政府作为出资人或者按股权比例分享企业利润。对企业以政策性、公益性为目标所支付的成本政府可以以财政补贴的方式予以弥补,但政府应将企业商业性目标与政策性目标相分离,减少对企业赋予的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目标,降低其“公共性”,提高其“企业性”。(3)抓紧制定和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要让竞争性文化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文化产品和文化的质量。政府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引导文化产业进行深度整合,同时,以资产为纽带,积极组建大型文化产业集团,形成跨地区发展和多媒体经营,推动我国文化产业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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