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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视点:中消协成为被告说明了什么

2003-09-24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梁捷 我有话说

新闻背景200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家电脑生产企业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名誉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等三家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消协胜诉。

去年4至7月间,中消协组织了国产台式电脑商品比较试验,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从北京、南京、广州、深圳等地市场上随机购买抽取的包括联想、方正、清华同方等在内的20个品牌电脑样本进行比较试验。结果发现,有9个样本辐射骚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值。试验结果公布后,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翰翔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其“联营”的超群、柏安、木泽电脑生产企业提起诉讼认为,中消协没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认为中消协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

中国消费者协会被推上法庭的消息传出,引起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三家电脑经营者和被告中消协各执一词。一时间,各媒体报道蜂起,成为一大新闻热点。

一个群众团体成为被告,并不值得大惊小怪。但作为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中国消费者协会本次与三原告对簿公堂,却引发了包括专家在内的许多人的思考:怎么正确认识和看待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监督?

比较试验是实现社会监督的手段

“比较试验”是消费者组织经常使用的传递商品和服务信息,以期使消费者充分享有知情权的社会监督方法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明确规定,各级消协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比较试验正是运用技术手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消费者发出预警的一项社会监督工作。据了解,从1985年以来,中消协对各类商品进行过100多次比较试验,包括对29种牌号灭菌纯牛奶、22个品牌洗衣粉等的比较试验;各省市区消协也对酱油、手机电池、啤酒等各类商品进行过数千次比较试验。

据了解,各种比较试验提供的相应科学数据,便于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可以“货比三家”,因而颇受消费者欢迎。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原告对此次国产台式电脑进行比较试验提出异议,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没有资格进行商品比较试验,有关专家们对此持不同看法。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何山说,《消法》第九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比较”两个字明明白白地写在《消法》中,你可以货比三家,可以对商品进行比较、选择。消协作为消费者的代表,自然也有比较的权利,消协也可以购买、送检。消协发布比较试验的结果是有法可依的,比较试验是实现社会监督的一种手段。

据了解,一些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开展的比较试验结果,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章程》规定,“促进消费者商品和服务在比较性检测方面的国际合作,以便于检测方法和计划的交流。”其实,消费者组织进行商品比较试验,早已成为国际惯例,一些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经常通过比较试验,向消费者提供可选择的信息,以指导消费。专家指出,不能把与国际接轨当作空话,要使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与国际同步,就必须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消费者组织应不应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谈了他的看法:根据《消法》规定,消协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协监督商品的手段很多,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只是消协行使社会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高科技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很难亲自进行低成本、高效率的比较试验。“比较试验”四字虽未写入《消法》,也是社会监督权的应有之义。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消费者组织也运用比较试验这个手段,来进行监督。有些消费者组织还斥巨资购买价值高昂的高档汽车进行撞击性试验。消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属于其章程或法人执照载明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就具有合法性,无需法律的明确授权。

全国防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李世元也说,如果中消协比较试验没有从中牟利,检测机构又是国家级的,检测结果是公正的,就完全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监督行为,符合国际惯例。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中消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同类商品或产品进行比较试验并予以公布,是行使社会监督职责的行为。

享有知情权才能依法行使监督权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没有监督的市场就会充满假冒伪劣。平等权、批评权、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做好社会监督,享有知情权非常重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研究中心副所长陈淮说,“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全国消费者共同的组织,他们受消费者的委托来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消协有权按照消费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要求给他们传达更充分的信息,比如慎用转基因食品。消协把真实情况告诉消费者,仅仅是告诉消费者这个信息,让消费者自己决定。出于大多数人利益,公正、客观地,不谋私利地传达这种公益性的信息,应该受到尊重,法律应该支持这种行为而不是相反。

广大消费者是分散的,和生产厂家相比,消费者是个弱势群体。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除了各个消费者自身维权外,还要有个组织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进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监督,就是让消费者充分地享有知情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振山说,市场经济这样一种新的体制孕育着新的机制,这个机制可以说是人民自己的权利经济。权利经济是指各权利主体能够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当家作主,自主地参与、自主地选择,自己承担责任。消费者组织不享有公权力这种强大的命令他人的权力,它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上和生产厂家在经营过程当中更好地实现力量平衡。

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中消协进行产品比较试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它只是将产品的质量情况进行比较,为引导消费者的正确消费提供参考性意见。

公布比较试验是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三原告认为,中消协不应把比较试验的结果“广泛传播”。对此,专家们另有看法,他们认为《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其中就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这个职能。《消法》还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

中消协及时地把比较试验结果告知消费者,正是履行社会监督的职能。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周孝正认为,每一个消费者都有这样的权利——可以到市场上搜集商品,并到一个权威机构鉴定,鉴定后找媒体公布。如果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中介机构的数据出现了错误,当然要负责。他说,中消协当被告这件事是非常好的事,从社会学角度讲是二元封闭进入多元开放,对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非常有利。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应该程序化,定期把商品排一个队,用一个很公正的程序比较,有问题就曝光。这是社会监督的一个层面。

社会监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比较试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孙泊生说,现在我们吃穿用戴的东西问题很多,一些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确实让消费者不放心,包括药品这种跟人民的生存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都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加强各方面的监督,特别是通过媒体告知消费者绝对是必要的。为什么《消法》专门规定了这方面内容,这是强调舆论监督的作用。经营者怕舆论监督,产品不合格,你一曝光,他可能就卖不出去了。除政府监管管理职能要加强,协会组织、广大群众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力度。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三原告电脑遭退货受损,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对此,中消协不应承担责任。

据了解,地方消协也曾遇到过公布了比较试验结果,引起那些商品质量不佳的生产或经营者的不满。两年前,重庆市消协曾因对火锅底料进行比较试验、成都市消协曾因对酱油进行比较试验,因向社会公布结果触到了某些商家的痛处引起诉讼。这说明,社会监督依旧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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