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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周看点——聚焦人身损害赔偿
2004-01-02 来源:光明日报 本刊编写 我有话说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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