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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创新原则

2004-03-23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政府创新是社会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使得我们必须谨慎对待政府创新,让政府创新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

一、设定政府创新原则的必要性

政府是社会政治组织,是社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掌握着大量社会稀缺资源的配置权力,其创新行

为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巨大。所以,政府创新应该力求成功,避免失败。要想成功就必须对政府创新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和程序约束。

政府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普遍性表现为政府行为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旦政府创新出现问题,将会造成巨大危害。强制性表现为政府行为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其不当行为一旦发生,很难得到纠正,即使要纠正也需要其他国家权力的介入,以单个组织和公民的力量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必须把政府创新纳入到国家权力的监督体系之中。

政府权力具有单向性、扩张性、可分享性和可交换性的特点。政府权力的单向性,是指上级可以指挥下级。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的倾向,会产生滥用问题,这就是让人头痛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政府权力具有可分享性。政府权力不是抽象的,它能物化为一定的组织、机构、行使工具和手段,职权就是权力的物化形式;物化后的权力就具有了实体和象征,譬如票子、房子、车子等等,这些实体和象征是可以分享的。所以,权力具有腐蚀性,它会使政府产生自利行为。政府权力具有可交换性。政府权力本身是无价的,但权力控制着有价值的事物,这样一来就使权力变成了有交换价值的东西。权力有了价值,权力的使用就产生了大小的问题和可交换的问题,权钱交换、权物交换等就是这种交换的反映。

政府组织、政府行为和政府权力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必须为政府创新设定原则,使其在规范与程序的约束下进行。

二、政府创新原则的内容

法律原则。政府创新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任何创新行为中都要恪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价值观,依法行政。如果政府的创新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也就等于突破了政府权力界限,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权力,实际上是对人民权利的一种贱踏。也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这一法律规定。

公域原则。政府属于公共组织,政府的权力就是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只有在公共领域才有效,突破了公共领域政府和公民一样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这是从范围上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主要目的是防止其侵犯企业和公民的私权利。

公利原则。政府创新要站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创造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而不能以创造公利之名,行谋取私利之实。众所周知,政府是有自利性的,政府的自利性按照卢梭的理论有三个层次 第一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自利性;第二是作为部门小集体的自利性;第三是作为公务员个体的自利性。从政府的性质来看,这三种自利性的排序应该是国家利益排在第一位,其次是集体利益,最后才是个人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往往容易被倒置,这说明,自利是人的自私性的一种表现,靠软性约束难以奏效。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刚性的法律措施迫使政府遵循公利原则,让其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

程序原则。程序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刚性约束,程序就是民主。政府创新行为必须遵循权力运行的程序,即凡属本地区的重大决策必须经过人大讨论通过,不能由政府擅自作主,用“拍”的方式进行,拍脑袋,把主意拍出来;拍胸脯,信誓旦旦;拍大腿,增加胆量;拍屁股,逃避责任。遵循程序不仅是对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尊重,也是政府避免决策失误的一种很重要的工作方式。

善策原则。政府创新行为做出的应该是善策。善策必须是符合本国、本地社会发展需要的良策和顺策,而不是违背人民意愿的“政绩”之策、权宜之策和欺上瞒下的应对之策。

全面原则。政府创新要为全体公民服务,而不是仅为某一部分人服务;政府工作要以社会为中心,而不是单纯以经济为中心。以经济为中心必然使政府难以脱离政企不分的尴尬境地,走不出干预企业的思维和亲自抓经济的冲动,难还政府本来之职能。以社会为中心才能使政府创新行为更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科学性和发展性。

总之,政府创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为重点,以促进社会发展为核心,以增加人民利益为宗旨。一句话,政府创新给人民带来的是福祉,而不是别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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