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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框架内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和原则

2004-06-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尹立 我有话说

保障措施,又称紧急措施,是目前WTO框架内允许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的旨在保护和调整本国市场和产业、使本国市场和企业免受大量进口产品冲击的一种临时限制进口的保护性措施。应该说,保障措施是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是在国际贸易中公平贸易状态下,进口国政府针对那些始料未

及但又确实危害到本国经济和产业的进口产品所采取的一种紧急限制进口的手段。实践中,各进口国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主要是,对相关进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或提高进口关税,其目的是削弱外国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使本国相同产业免受外国产品的冲击。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的第19条对保障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因无法预见的情况和因一缔约方承担了GATT协议项下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导致任何产品进口到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大量增加,并且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同产品或者与该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或严重损害的,该缔约方则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的必要的限度和时间内,针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减让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其减让义务。

由于保障措施是一国采取的一种紧急限制进口的措施,明显具有对一国境内市场和产业的保护和防御功能,因此,它的运用不当或者滥用势必会在国际贸易中形成新的贸易壁垒,成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正是为了防止WTO各成员方对保障措施的滥用,建立并加强对保障措施实施的多边纪律,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成员方之间达成的WTO保障措施协议为WTO各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和实施原则作出了统一的严格规定。

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

为加强对成员方保障措施实施的多边控制,以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WTO保障措施协议对各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各成员方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得以援引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对有关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否则就违反了WTO成员方义务。第一,必须存在有关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对这种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是有一定要求的,即指某种正在进口的产品,而且这种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是足够近期的、突然的和急剧的。同时,这种大量增加既包括正在进口的产品的绝对数量的增加,也包括进口产品的相对数量的增加。第二,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必须是进口成员方在其承诺有关关税减让义务时无法合理预见的。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原因引起的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都可以满足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首先协议要求,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必须是由于一成员方承担了GATT1994协议项下的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结果;其次要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是成员方在其承诺有关关税减让义务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是始料未及的。第三,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补救大量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商造成的损害,因此,即便存在着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的事实,但在进口成员方的国内相关生产商并没有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口成员方仍然不得援引GATT1994第19条实施保障措施。各成员方要想实施保障措施,就必须有事实证明进口成员方国内相关生产商遭受了严重损害或面临严重损害的威胁。第四,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存在着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事实,也存在严重损害的事实,但是如果损害并非是进口大量增加所造成的,成员方仍然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只有当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与进口成员方境内生产商遭受的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成员方才得以实施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原则

与反倾销措施不同,保障措施的实施所针对的并不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它所针对的是在公平贸易下,由于在进口国承担了关税减让义务之后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情势而导致有关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并对进口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对于这种结果,出口方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这就要求保障措施必须是在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维护WTO各成员方之间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之上加以实施。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以下具体原则。第一,应当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加以实施。这一实施原则显然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原则不同。反倾销措施是一种具有选择性的措施,它允许成员方有选择地只针对来自某个或某些出口成员方的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由于实施保障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或补救进口产品数量的大量增加对进口成员方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因此协议规定,各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度仅限于为了防止或补救国内相关生产商遭受的严重损害和对国内相关产业进行调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之内,而不得超出必要的时间和限度。同时协议要求成员方在保障措施的形式上应当选择为实现补救目标最合适和恰当的措施。第三,对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给予适当的贸易补偿的原则。从根本上讲,这是公平原则在处理WTO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如前所述,由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所针对的并不是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行为,其针对的是在公平贸易中由于在进口国承担了关税减让义务之后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情势而导致有关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急增,并对进口国造成的严重损害。如若一进口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紧急限制进口,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其他出口成员方及其出口商的合法权益,打破成员方之间通过关税减让业已达成的利益平衡。这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出口成员方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应当尽其努力对那些因其措施的实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给予适当的贸易补偿,以维持成员方之间业已达成的关税减让义务的平衡和利益的平衡。同时,受影响的成员方有权要求与保障措施的实施方进行协商,就保障措施的实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共同商定适当的贸易补偿方法。贸易补偿的方式一般包括进口方对出口方在其他产品上作出一些让步,实行相等的关税减让,以弥补出口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实施方拒绝进行适当的贸易补偿,经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同意和授权,受影响成员方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即对措施的实施方中止实施其在其他WTO协议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它减让义务。

总之,为了加强多边贸易纪律,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对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和实施原则作出了统一和较为严格的规定。事实上,自WTO成立以来,曾先后有不少成员方出于对本国市场和产业的保护,对有关进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但大多数成员方均由于其保障措施的实施或者因没有满足协议规定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或者因违反了协议规定的实施原则,而被WTO争议解决机构裁定违反WTO成员方义务,并建议取消措施的实施。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因此,认真研究和正确把握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和实施原则,对于我国在不断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如何合理运用保障措施有效地抵御和防范大量进口对我国经济和相关产业造成的负面冲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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