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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如何“独立”

2004-06-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赵小凡、蒋砚章 我有话说

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时间也不算短了,但许多问题包括一些基本问题至今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1993年的《公司法》制定了监事会制度。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可以认为是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实施的标志。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该准则里

,第一次明确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列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这是我国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大变革,也是一个创举。现在的问题是,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两种不同的公司治理机制,其历史渊源和治理理念各不相同,其监督职能也存在诸多重合冲突的地方,可以说这是人们对“双轨制”的最大顾虑。

笔者认为,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两种制度,互有短长。如果能够对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职责划分清楚,两种制度可以相得益彰,共同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积极作用。遗憾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于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相互关系和定位、职责范围几乎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和说明。不解决这个问题,可能不仅不能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自的优势,反而可能引起两者相互推诿、相互掣肘。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责看,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理应受到监事会的监督。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性质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外部机构,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在监督上具有良好的独立性;第三、独立董事的特长,主要在于其专业资历、商业经验以及社会背景方面的优势,对于公司经营决策能够提供更为多样化、更为客观的建议,其弱势在于对于公司的了解不如监事会深入,一年中能为公司工作的时间很少,若由独立董事来监督监事会,显然超出了其能力和工作范围。虽然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责确有重叠之处,并且非常难以划分,但是在确立了监事会监督独立董事这样的定位下,解决起来就容易了许多。

如《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财务检查权对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是核心权利。无论取消哪项制度的财务检查权,都将使该项制度失去存在的价值和基础。这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责的最大重叠之处,也是人们感到最为棘手的问题。

在监事会监督独立董事的定位下,笔者建议应该作如下明确的规定:独立董事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财务检查权,如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等等;独立董事要将工作计划和工作成果向监事会报告,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在不干涉、不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独立董事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协助,并针对独立董事工作的不足之处再行检查审核。同时,监事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行使检查权。又如,相关的法规规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拥有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绩效评价的权利。这也是两项制度的重要权利之一。独立董事具有良好的独立性,因而能够对董事和经理做出更为客观、有效的评价,这是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动因。但独立董事制度在绩效评价上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需要对自身的业绩进行评价并确定薪酬,尽管被评价的独立董事可以采取回避来保持独立性,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独立董事在自身利益上不独立的问题,而且对此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安然事件中独立董事最大的诟病即是独立董事自身接受了安然公司的巨额薪酬、独立董事所负责或主持的相关机构接受了安然公司的巨额捐赠。毫无疑问,这是导致独立董事对于安然高管舞弊视而不见的重要因素。鉴于此,我们认为应该由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业绩进行考评并最终决定其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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