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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监督的完善与创新

2004-10-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夏国佳 我有话说

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本文论述的是前一种含义的司法监督。这种意义上的完善司法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是依法治

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我们应在适应依法执政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监督体制的自我完善和创新、发展。

一、更新监督理念

司法公正所体现的是以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从程序到实体上都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这就决定我们在实施司法监督中,不能用一般的公正的理念来衡量司法公正,而应以宪法、法律、法理为指导,紧密联系实际,更新司法监督的理念。

1、宏观监督理念。就是要确立着眼全局抓大事的宏观监督理念。宪法和法律把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规定为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有效的实施,也是强调要注重宏观监督。就地方人大对司法的宏观监督而言,应着眼于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人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抓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领域带倾向性的问题,从源头、方向、根本上实施监督。这是总揽全局的宏观思维。

2、依法监督的理念。司法监督权是与私权相对应的一种公权。私权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行使,而公权的行使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得随意行使。依法纠错是指对于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确属应当纠正的错案依法纠正。但不能不分错误的性质、原因、责任一概而论。这样做,有利于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的封建官本位思想。

3、维护司法权威的理念。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性、终局性。这是司法权区别于别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征。建立能够维护法的诚信和法的权威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目的。树立这一理念,就要求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要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人民法院务必严肃、公正司法,严防执法违法、司法不公。

4、不代行司法权的理念。司法权的行使是通过办理具体案件而实现的、司法监督对影响重大的案件的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党委、人大不宜对个案处理定调子。因为这样做,一方面,混淆了党政领导、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另一方面,由于监督主体、权力的特殊性,一些司法人员就可能因此而不敢秉公办案,就可能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面的合法权利。

二、健全监督立法

健全监督立法是完善司法监督的法律保证。制定统一的监督法非常必要,且时机、条件渐趋成熟。

从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及方式而言,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公民)等监督主体的权利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如共产党的领导与监督。中国共产党与司法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司法机关必须坚持的一大基本原则。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主要是:1、领导立法机关制定良法,使司法有法可依;2、向人大推荐司法机关的重要干部,为公正司法提供组织保障;3、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责成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时严肃查处司法领域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4、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督促各类监督主体克服监督缺陷,规范、完善、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诉案件的起诉和抗诉权力,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应当遵循民事私权行使的特点和规律,强调当事人主义,把国家干预严格限定在只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身保护的范围之内。对其他民事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宜行使抗诉权。在审判监督方面,应着重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特征,决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

三、规范监督机制

规范监督机制是完善司法监督的实践保障。

1、规范监督途径。现在信访途径多,党委、人大和司法机关内部都有处理申诉信访的部门,应统一归口到本机关内设的一个部门登记处理(包括审查、交办、督查)。建议党委、政法委的这种监督统一归口到其信记办处理;人大的监督以及人大代表批评、建议、质询等宜统一归口到人大内设的一个委员会处理。以尽可能避免案件交办督办上的冲突和重复。

2、规范监督方式。民主党派对司法的监督,宜通过政治协商会议这个组织渠道,对司法机关提意见或批评来实施监督。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新闻媒体以发表意见、建议或批评等方式来表达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意愿。作为监督主体的机关、组织在实施集体监督时,不宜轻易对个案作出具体的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同时,法院内部也应正确处理好自觉接受监督与加强内部监督的关系。法院对各种监督主体对司法的监督,要认真负责地研究,从司法监督的宏观长远上着眼,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应把功夫下在健全强化提高司法队伍素质、严防和遏制办关系案、金钱案、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的长效机制上。特别是在刑事审判方面,应突出在严防办错案、严防放纵犯罪、严防伤及无辜等“三个严防”上狠下功夫。

3、规范监督时间。监督主体不应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或就实体处理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只应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依法实施监督,以保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4、规范启动再审的程序。立案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的首要环节,必须把好关。党委、人大、新闻舆论、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涉及具体案件的监督,不论是交办、转办或者申诉,都应当统一归口司法机关的立案部门登记,先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再审立案过滥、诉讼资源浪费、诉讼恶性循环。

四、提高监督者的素养

当前作为监督主体的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应重视提高政治思想和法律素养。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处理司法监督问题。特别是一些负责同志,在对待法制统一、司法监督的问题上,要有唯物辩证的思维。

要克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封建“官本位”意识,树立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监督的“法治”观念。

(作者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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