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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立规矩

2004-11-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介绍一下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

黄松有: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

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和拍卖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拍卖、变卖的规定非常原则。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有其特殊性,有很多特殊问题需要作出专门规定。同时,由于拍卖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程序中因拍卖环节而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拍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效地制约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和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

处理查封财产拍卖是首选

记者:执行程序中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为什么要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有无例外?

黄松有: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目的在于用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执行财产卖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现处理,至关重要。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实现价格的最大化。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

但是,另一方面,因拍卖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难免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执行财产,也需要采取简易的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因此,我们在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以及在查封标的物为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情形下,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

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提出异议

记者: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甚至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请问,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何种考虑?

黄松有:在拍卖之前,由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据一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可以为合理地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的差异,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出入,当事人意见很大。为防止因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影响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使他们在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评估结果,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关于重新评估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完全放开的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且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因此,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三种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记者:司法解释对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定了哪些方式?是否允许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

黄松有: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和拍卖都要收取评估费或者佣金。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给哪个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拍卖,直接影响到该评估或拍卖机构的经济效益。因此,委托评估或者拍卖机构这一环节很容易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评估和拍卖机构的委托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前几年,很多地方采取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或拍卖机构的做法,由于法院在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一些执行人员不幸成为某些评估、拍卖机构拉拢、腐蚀的对象,执行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执行队伍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此,近年来,很多法院纷纷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司法解释对这种做法明确予以肯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第二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关于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执行的效率和廉政建设,又要考虑评估和拍卖行业发展的需要,还应该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鉴于此,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第三种方式: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利于委托到那些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服务好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记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请问,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意义何在?保留价的确定要考虑哪些因素?

黄松有: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可见,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在拍卖实践中,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财产经常采取无底价拍卖的做法。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究竟应采取有底价拍卖还是无底价拍卖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执行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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