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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对待中外合资市场诸主体

2004-12-2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陈俊 我有话说

新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新形势,要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不断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加强同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在对外开放方面,当前迫切需要解决好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平等地对待中外合资经营的市场诸主体。

当今时代,在大多数国家,对外开展合资经

营的市场诸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日趋平等,这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也是国际惯例之走向。对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共图发展、平等竞争的各个国家特别是世贸组织成员国来说,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各合资主体还是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和谋国家大局发展之所需。毕竟,这些市场主体就其在共同推进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作用而言都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与此相应,全球经济一体化所需要的各国国内立法理当是立足激励、平等以待各市场参与主体和内在折射出时代气息的立法。

从大多数WTO成员方的法律规定来看,张扬市场主体平等理念的法律规定已成为立法发展中的主流趋势。就我国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曾经明确承诺:“凡是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资均可进入。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立足于这一指导原则,从整体着眼,我国立法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程度仍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在我国国内相关立法规定中似乎难以找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视之为通例的规定,即在法律上肯定本国(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平等主体资格。譬如,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一规定只对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作了资格准入肯定。又如,1983年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或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经营的企业。”该条规定也只是惠及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此外,与此类似的其它国内立法规定也不少见。

比较地看,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国外相当于合营企业,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中最常用的一种利用外资的形式。合营企业一词,英美法上称作jointventure,词意为共担风险。英美法普遍认为,一般采取合伙形式的合营企业是一种基于合营者之间信任关系的人合公司,而不是物合公司。中国加入WTO之后,这类意义不大的国内法自我限制其实并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市场主体在WTO一体化规则下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具体地说,WTO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不仅要求对外资和对我国国内市场主体予以平等对待,同时也要求对各成员国国内所有市场主体同等相待。

实际上,对国际经济合作活动中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在我国所签订的相关双边国际协议中是积极先行的。比如,早在1982年3月,我国同瑞典王国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对“投资者”的定义就明确包括双方自然人。该协定第1条第2项明确肯定,“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或中国公民,在瑞典方面是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但是,此后,相关国内立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主体平等以待的规定,则难有所见,且非常模糊。

可喜的是,世纪之交,相关国内立法的实质性进展由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真正拉开了序幕。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高票表决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创新性地规定:“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这一创新规定开始改变以往国内法律制度钟情于境外市场主体与中国法人合资、合作而忽视中国自然人市场主体也可以与境外市场主体合资、合作之陈规。有了明确的创新性的权利设置立法保障,中关村首开风气之先,率先在全国允许外商与中关村的自然人公民开展合资、合作创业活动。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实施后,多家外商与国内自然人合资创业的企业便顺利地诞生在中关村科技园区。

值得指出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自然人公民参与涉外经济合作事项资格的限制,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没有全面理解宪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和观念认识上的保守所使然。比如,现行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从这一宪法的规定看,很难说就是明文限制了我国自然人公民作为对外经济合作一方参与合资活动的资格,还不如说宪法并没有明确限制我国自然人公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活动更为妥当和更为合理。与此相应的一个结论理当应是,在理解上应该更多地立足于从“法无明文限制不为过”的时代法治原则和精神来作出理解,在认识上真正摆脱“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的陈旧思想观念的束缚。惟有如此,才有助于在立法上真正认识到中外合资需要平等主体保障的内在要求和时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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