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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制度有待完善

2005-04-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张瑜 我有话说

价格听证源于制约行业垄断的需要。政府作为各方利益的调节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各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以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作出决定。听证会制度是政府听取民意的一种民主程序,它以多方的参与、规范的程序、利益的平衡、协调和共存,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我国在1998年《价格法》中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

公共决策程序;2002年《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和调整,主要是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明确了具体的听证规则。

从经济学的视角看,目前的价格听证会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众所周知,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如律师和当事人,公司管理层与董事会之间,都反映着这种契约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代表委托人行使权利,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能够真正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二是能够努力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听证会代表与民意 社会公众 之间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听证会代表可以被认为是民意的代理人。如果听证会代表不能真正代表民意、实现民意,那么举办听证会的意义和公正性必将大打折扣。

听证会是一个让各利益相关者的观点得以表达,并展开辩论,最终形成理性决策的平台。听证会代表并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代理人。然而,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性,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代理人的选择变得非常困难。同时,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把自己代表的民意客观地反映出来,而且要对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这样,在听证会代表的遴选过程中往往出现一对矛盾 有意愿当听证会代表的,可能没有相应的能力;而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却没有意愿去当代表。

目前,听证会代表一般由听证会的组织者指定,这种自上而下的产生方式遭到公众的质疑。有些听证会的组织者机械地规定公务员、工人、外来务工人员、知识分子等代表的比例,限定标准,对号入座,以职业、社会阶层的区分代替民意的分歧,以形式上的广泛性代替民意的多样性。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本身都不能清晰界定,更谈不上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了。

听证会要真正体现民意,这是听证会的基本追求。代理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有赖于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激励和约束,代理人就没有了动力和压力。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公共品是具有非排他性或非竞争性特性的物品,“代理民意”就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品。对于公共利益,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普通公众会有一种“搭便车”(Free Ride)的心态,即便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也不必去劳神费力,总有需求更迫切的人去争取和主张权利,自己坐享其成就可以了,这似乎就是集体行动的逻辑,也是“三个和尚没水吃”的经济学原因。听证会代表作为民意代理人,其代理民意的收益将为全体社会成员共享;而成本,如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意见和证据,将由听证会代表独自承担。由于收益与成本的不对称造成听证会代表激励不足,使得“代理民意”这种公共品的提供数量不足、质量不高。

另一方面,不少听证会代表履行“民意代理人”职责的好坏并不对民意负责,也不对听证会的组织者负责,其间没有任何机制上的约束。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利益驱动,没有制度约束,完全靠道德觉悟,行为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那么,如何完善价格听证会制度呢?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听证会代表的选择应充分体现民意。从理论上讲,代表应由相应群体、阶层的公众推荐产生,而不应由组织者指定。为提高可操作性,组织者可以先公布方案,让社会公众广泛讨论酝酿,形成比较明朗的意见后,对有意愿担当听证会代表的报名者,按照所持意见的立场进行排队和资格审查,形成“备选代表池”,最终的民意代理人将从“备选代表池”中随机产生。

同时,还要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意代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一方面,要保证听证会代表拥有便利的信息获得渠道(包括收集民意和获取价格决策相关信息),降低其“代理民意”的交易成本;同时进行一定的成本补偿,给予其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劳动报酬,吸引和激励“代理民意”这种公共品的更多提供。另一方面,鼓励行业协会等民间自发群体的成长,让有意愿、有能力、有约束的社会团体作为民意的代理人。这样的群体有参与听证会的动力,有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知识,更适合为理性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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