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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如何公正

2005-04-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银科 我有话说
不久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公证员因为为撬门行为进行公证被告上了法庭。这令笔者想起了轰动全国的“西安宝马彩票案”的公证员董萍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一事,如果再联系到此前武汉、深圳等地发生的体彩假球案、彩票欺诈案等也都经过了公证程序,这不能不让公众对公证的公信力问题产生强烈的质疑。

公证是国

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着国家公共的证明权力,体现着国家的公共权威和公信力,是国家信用制度的重要中介。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公证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公证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而当前发生的一系列违法公证事件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公证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这些缺陷主要是由以下原因促成的。

首先,公证制度转轨时期定位不明确。目前我国公证正处于转轨阶段,公证处是司法行政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属于广义的国家机构范畴,但其收支却没有列入国家预算,是自收自支,因此其实质又是按照企业模式来进行运作的。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业务的效益直接与公证处、公证员收益相挂钩,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个别公证处出现了竞相压价、给当事人或介绍人“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竞争的现象。甚至有些公证处一味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不惜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这严重影响了公证的声誉。

其次,公证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目前中国公证员队伍普遍学历偏低,缺乏高层次人才,而其职业道德素质亦参差不齐。在“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当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董萍抽奖过程中公证员到底履行什么职责时,董萍回答说“履行监督职责,但具体监督什么并不清楚”。这除了说明我国法律对具体公证事项的规定有待细化以外,还向我们指出了公证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法律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

最后,公证业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公证员和公证处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当前我国生效的公证规范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2002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这些规范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内容也不尽全面,尤其是对公证人员的监督和责任规范不够完善,这直接导致了公证人员缺乏社会责任感。

为了构建一个诚信的公证制度,确保公证公正,恢复公众对公证的信赖,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问题入手改革并促进我国的公证事业发展。

首先,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公共证明机构,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功能,这决定了公证机构必然具有公益性质。而当前一些公证机构却将自己的公益性和公共职责丢于脑后,单纯地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甚至不惜违反法律迎合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从国外立法来看,公证机构一般具有国家公职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双重属性(如法国、德国)。公证人行使国家证明权,必须要接受国家的任命、管理和监督;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公证人事务所财产属私人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我国未来颁布的公证法中也应当明确公证机构的这一性质,并以此来建构相关的法律制度,保证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加强公证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公证业的准入门槛。我国目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证法》草案规定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以及4种禁止任职的情形,并且要求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并具有一定的实习经历才能担任公证员。草案对公证员的任命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选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另外,为了吸引具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高层次人员参加公证队伍,草案还规定高层次法律人才经过特许程序考核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三,强化健全公证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应尽早颁布《公证法》,并加强其他公证的实体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公证的职能、作用、地位以及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建立公证处的管理制度以及公证的监督和错证赔偿制度,以维护良好的公证竞争体制。使公证员在公证时真正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另外,还要加强公证程序的可操作性。为了预防错证的出现并及时补救错证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建立公证员执行保证金制度和公证赔偿制度。目前各国对一些自由职业者多规定职业保证金制度,并与赔偿制度相挂钩,这有效地保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公证机构应当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赔偿错证的损失。同时,可以借鉴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公证员责任赔偿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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