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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还是“拾金有偿”

2005-07-2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对拾金不昧者要不要给予报酬

记者:物权法草案规定对拾金不昧者给予相应报酬,这与我们传统道德有些背离,在社会上也引起不少争论。对此,您怎样看?

王胜明: 关于归还拾得遗失物是否要给报酬,主

要有两种不同意见。法学界专家多数主张要给报酬。有的规定,捡到东西要给20%的报酬。不少国家,包括德国、日本的民法典当中也有相关规定,就是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有权得到报酬。

如果我捡到了东西,你没有来取,我还要保管这个东西。民法不是讲权利和义务对等吗?既然有义务,那么我也应该有权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有人主张,捡到东西以后返还失主时,应当得到报酬。这样可以鼓励捡到东西的人更主动地把东西交还给别人。另外一种反对意见就是 从小就受教育要拾金不昧,要向雷锋同志学习,那么到了21世纪为什么捡到东西还给你,还要要钱?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一直很慎重。是否给报酬?我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两种不同的意见,需要掂量和平衡。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而且要对“报酬”进行量化也比较困难。举例说,捡到一部手机、捡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可以计算这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多少钱,可以扣除20%下来作为报酬。如果掉了一个护照,那么这个20%怎样进行计算?如果掉了一个合同订单,这个订单合同金额可能是几千万元,实现的利润也可能有几百万元,但又毕竟不是现实的利润。这20%的报酬又将如何计算?

在第三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我们只是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

如果我丢了一本护照,护照对我关系很大,我自己可以作出承诺,捡到护照的人还给我,我愿意付给100元钱报酬。如果我作出了这样的承诺,当别人把护照还给我的时候,那么我就要说话算数。如果丢失了比较重要的财产,不少人会作出这样的承诺。当然,如果不做出这样的承诺,也没有问题。草案的这一规定仅仅是一个草案,对于这个问题大家还可以发表不同意见,以便集思广益,把这个问题规定好。

不动产登记是否统一

记者:目前,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有几十个,如何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草案在这方面是怎样规定的?另外,物权法草案中的一些规定过于具体,是否会导致这部法律很快过时?

王胜明: 先回答你的第二个问题。在去年10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常委会会议上,有不少常委会委员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就是这个草案对大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小到空调滴水等林林总总的问题都要作出规定,个中的大小和粗细究竟怎样掌握、如何规定?我们也做了一些努力,所以在这次常委会会议上拿出的物权法草案,有不少常委会委员都说比过去有进步,修改得比较好,但是还有不满意的,就是说有的地方规定得太细,还可以简化。

物权法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是动产和不动产,老百姓的生活、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各式各样的资产、各式各样的状况,确实大的很大、小的很小。究竟大写到什么程度?小写到什么程度?操作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难度。

至于你讲的有的写细了,是否以后会落伍,改动起来比较麻烦。我个人认为不必有这样的担忧。一部法律是否有生命力,不在于规定得是小还是大,而在于规定得是否合理,在于体现的精神和原则是否正确。如果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错了,虽然你写了具体的问题,这部法也还是没有用的。如果法律的原则是对的,背后的法理是对的,老百姓是接受的,与老百姓的生活以及大多数人的行为规则是相符的,写得再小也会有生命力。

至于你讲的第一个问题,常委会在审议过程当中,包括很多学者都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有关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比较多,需要统一。城市房屋有它的登记机构,不动产还包括林地,林地也是分别登记的,不动产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是分别登记的。特别是城市的房地产是否要搞统一登记?许多学者,包括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认为应该规定统一的登记机构。法律委员会对这个问题进行反复研究以后,这次表了两个态。

第一,国家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意思就是统一登记是一个方向,我们要搞。登记机构不能长期分散下去。具体来说,就是统到哪里去?统的范围有多大?是否把林地和耕地都规定进来,当然也要包括统一登记的办法。现在的草案是这样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按照立法规划,我们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当然除了不动产登记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可以就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法律也授权给它。

第二,统一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老百姓要跑房产机构、又要跑其他的机构,怎么办呢?这次的草案在最后做了一条规定,就是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做规定前,就是统一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统一登记机构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本身也有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以后,在草案当中进行了以上两个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也还可以进一步讨论。

为何删去“典权”和“让与担保权”

记者:姚主任,您是第三次向我们讲述物权法立法的一些热点问题了,此次三审的草案同二次审议的草案相比,在宅基地所有权方面的规定作了哪些修改?

姚红: 二次审议的草案曾经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但是建了住宅的可以转让,也就是地随房走。二审的时候对此争论比较大。国务院2004年发了28号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三审的草案作出了修改,规定宅基地所有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的时候,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转让,但是转让的范围只是“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并且明言“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草案同时规定,村民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记者:在三审的草案中已经不见了“典权”和“让与担保权”,为什么要删去这两章节?

姚红: 典权是中国传统的制度,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有这样的规定,建国以后也就没有了。我们现在只承认“当”,而不承认“典”。什么是“典”?比如我现在需要一笔钱,就把房子出典,将这套房子转让给他人用,这和抵押不一样,典权是转让房子的占有,然后再付给典价,几年以后还可以拿着典价再把房子典回来。但是,建国后我们认为这种制度是欺压老百姓的行为,因此就把它给取消了,只留下“当”。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典”能不能存在,在学术界争论得也很激烈。因为,现实中很多人都利用“典”来逃税,台湾有些人就利用这一点来逃税。所以有些主管部门提出,如果典权存在的话,就可能使得有些人钻空子,主张不要它。毕竟,在整个社会“典”并不通行,可能它比较适用,但是在物权法中规定没有必要。如果几年以后“典”确实非常需要,届时法律可以再作规定。

另外,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比如要借钱,传统的做法,我们有一个动产质权,我要把这个话筒交到你的手里,如果我不把钱给你,你就有权把那个话筒卖掉。让与担保是指,我不把话筒给你,只是签一个协议,如果我不给你钱,那么你就可以把话筒拿走,拍卖、变卖等等。如果所有的动产都要给债权人的话,那么这个东西就发挥不了它的效用了,所以在发展中出现了让与担保。最早的让与担保出现在德国。有关让与担保,在我国现在还有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大家的意见不统一,所以这次我们就把它给删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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