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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理论的价值考量及其借鉴

2005-08-1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钟奇江 我有话说

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它是指在合同还没有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履行的条件、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果履行合同,就可能出现使一方当事人丧失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增加损失两种情形,该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不履行合同

义务。前者使违约利益大于履约利益,后者使违约损失小于履约损失。这说明,效率违约的特征是违约人在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前提下换取更大利益或者减少更多的损失。

与传统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不同,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是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的。譬如尤伦就认为:“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收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他还说,效率违约从成因上可分为意外收获的效率违约和意外损失的效率违约,意外收获使违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而意外损失使履约比违约损失更大。波斯纳则指出,“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如果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在有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仅仅由于他违约的收益将超出他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去冒违约的风险。如果他的违约收益也将超过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对预期收益损失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那就有违约的激励了。”由此可见,在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眼中,合同法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变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合同责任也不必然使当事人承担严格履行的道德义务,而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或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效率违约的理论依据来自两大法系学者们对违约责任理论认识上的分歧的探讨。传统大陆法系关于违约有两项基本理论:其一是违约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受非难性。大陆法系学者一贯认为违约是不道德的,违约在道德上应受非难。这是合同责任存在的重要依据,亦是合同法的历来传统。其二是违约责任应体现为制裁功能。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针对大陆法学者的违约非道德论,美国学者霍姆斯持不同的主张。他认为,违约的非道德性观点完全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在道德上并不负有履约的义务。霍姆斯所主张的违约不涉及道德因素的观点对普通法的合同责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效率违约论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与此相关,英美法系国家还认为,“普通法牢记合同义务的商业性质”,所以违约无不道德因素,违约责任的性质也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如霍姆斯就认为,违约责任不应具有制裁性而应视为一种“分配风险”的方式。于是,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就成为效率违约论的又一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它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理论的束缚,其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看到了大陆法系关于违约基本理论的漏洞和不足,发现了效率违约理论的生存空间。首先,大陆法系学者简单地将违约定性为非道德行为是有漏洞的。因为违约有被动违约和主动违约,被动违约一般由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导致,这种违约发生与否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因而不涉及道德问题。而主动违约按违约人违约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恶意违约和非恶意违约,恶意违约是违约方故意所为,一般情况下违约人希望违约后果的发生或者放任违约后果的发生,这类违约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而非恶意违约的目的是增加收益或减少损失,并不希望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类违约在使自己获益的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且社会经济之整体资源使用效率也有更大的发挥。因而这类违约不应当受到道德上的非难。其次,违约责任的功能也不能简单地分为惩罚性或者补偿性,它应当取决于违约行为的性质。如果是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主要体现为惩罚性,过错程度越大,惩罚性就应当越强烈;如果是非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仅体现为补偿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恶扬善功能,体现违约责任的救济性。

第二,效率违约理论反映了合同历史发展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发展历程表明,订立合同的目的经历了从主要追求标的物的效用到追求标的物的经济价值的变化,这是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交易的内容、数量、地域范围等也在不断扩大,合同标的可替代性增强,订约目的多是追求标的物的价值,这就使得实际履行本身可以被交易,如果违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那么该当事人可以花钱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实现履行的权利。而当实际履行不可避免地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时,法律便不必强制实际履行。

第三,效率违约理论把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从经济学领域引入合同法领域,既凸显了法律的效率价值,又弥补了单纯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有相当一部分违约行为是当事人在权衡比较履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后做出的。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这种违约行为显然是不能提倡和鼓励的,但又使我们面临尴尬的处境:一方面不实际履行合同,是对合同之公平正义价值的破坏;另一方面,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导致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如何取舍就涉及到两个法理难题:一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冲突如何解决;二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关系如何平衡。合同法的首要价值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通过对交易行为做出普遍的调整,使交易双方受到平等的待遇,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观。但这种对交易行为的普遍调整显然忽视了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且至多只能实现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无法保障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一局限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过于僵化而导致的不公正,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运用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的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如果赔偿损失方法足以使社会资源达到有效的分配,则不必采取强制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这样既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

第四,效率违约理论不仅未否定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救方式的存在价值,而且还对实际履行的价值提供了有力论证。

我国合同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予以支持。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法官难以突破法律对合同效力的既有规定,另一个更重要原因则在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未将效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得我们的法官无法像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那样自觉地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通过分析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之间的关系来评判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后果。其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首要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还无形中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它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罚功能而削弱了其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进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替代制度,对我国现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调整,从而可以在法条变动最小的情况下强化我国的违约责任替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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