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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反映政府的诚信 监督使他们不能为所欲为

2005-09-16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一般说来,政府都是按自己的意愿去行使权力的,我们要用司法监督它们的行为,但监督是非常困难的。”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院首席大法官曼詹姆斯・斯皮格尔曼在发言中指出,“英文中的诚信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是

个人的诚信,第二是机构的诚信,这两者是密切联系的。诚信一词所表达的意思是纯净、未破坏、未中断的状况。”

他说,个人诚信指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要求,比如诚实、不贪污、道德等。机构诚信包括三个因素,一是行政机关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二是忠实于公共目的,他们获得的权力和履行的义务是根据公共目的;三是遵守一定的价值观。司法审查一般是反映政府的诚信,对行政行为实行法治。

斯皮格尔曼介绍说,在澳大利亚法律的发展历史中,特别在十七世纪以及到十八世纪,关于法院的监督权限曾产生了巨大冲突。在法国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司法体系中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院,一种叫普通法院,行使民事、刑事裁判权的法院,一种叫行政法院,法国的专门机构叫行政法院,专门进行行政法的司法监督机构,其他的国家也建立了相似的机构。在法国的行政法中有合法性原则,包括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都是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定出来的。英美法系中没有详细的成文法,但是最基本的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在一些案例中得到了具体解释。现在,合法性原则已经从狭义的法制拓展到法治,其范围极大地扩大了,包括召开公平的听证会,中立的审判形式,同时认识到了司法过程中一系列人权问题。最主要就是保证那些身处要职的行政大员行使权力时,他的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

他表示,目前在各个国家,尤其是各国的行政部门认为司法干预过多了,超越了适当的司法角色和司法范围,在澳大利亚也是如此。但这些批评恰恰证明了执掌权力的人原来可以为所欲为,正是监督才使他们不能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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