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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立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

2005-09-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制定行政强制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这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不久前所作的表示。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的第十六次法制讲座上,信春鹰讲述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信春鹰说,目前实践中行政强制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乱”,包

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执法不力,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

信春鹰说,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继续进行调研和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了行政强制法草案。

她介绍,行政强制立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拟从几个方面入手: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解决设定权“乱”的问题;统一行政强制方式,解决行政强制种类繁多的问题;规范行政强制程序,保障行政强制的公正性;完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解决行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规范行政强制权的主体,解决执法队伍“滥”的问题。

信春鹰重点阐述了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理论与原则。她说,强制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属性。没有强制权,国家将无法维持秩序,实现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国家通过立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要求全社会遵守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通过司法强制实施有效的司法裁决以解决争端,通过行政强制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以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因为国家管理大量的表现为行政管理,所以行政强制是国家强制权中的重要部分。

信春鹰指出,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资本主义之前的西方社会,政府被界定为“守夜人”,其职能通常限于国防、外交、治安、税收等领域,政府一般管理中的强制权极其有限。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政府不得不增设机构和人员对社会生活加以干预,其职能也扩大至管理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保护环境与资源、分配社会福利、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等诸多领域。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以达到社会管理的目标,从而使行政强制成为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方式。二十世纪,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强制制度。

信春鹰说,行政强制的理论是同行政权的性质和特征相联系的。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机关在管理和组织社会事务的时候经常不得不用行政强制措施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

信春鹰同时指出,行政强制是政府权力直接面对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的领域,也是最直接表现“政府形象”的领域。由行政强制的广泛性、主动性、单方性的特点所决定,任何国家都非常重视行政强制权力行使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

――依法强制的原则。依法强制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自然延伸。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不同,行政强制权不能来自一般授权,必须来自法律、法规的特殊授权,严禁行政强制主体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它包括两个主要的具体原则:一是法律优位,其含义是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一切行政强制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二是法律保留,其含义是有些强制事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例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第九条明确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员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此外,依法强制还要求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强制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

――比例原则,也称为最小损失原则。其含义是行政强制除要有法律根据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以最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方式进行。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50万元资金的,不能冻结超过50万元的资金或者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违禁品以外的所有商品都扣押。从比例原则中延伸出行政强制的必要性、相称性、合理性、最小损失性的要求。

――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效率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核心价值取向。一个没有效率的政府无法实现自己的政策目标。为了保障政府效率,现代国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行政机关大量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另一方面,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人生活关系密切。一个人可能一辈子不同法院打交道,但是也从出生报户口开始到死亡,都必须同行政机关发生关系。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力行使的极端状态,如何实现行政效率和权利保障的平衡,是行政强制制度的核心问题。

――救济原则。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单方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直接限制或者处分,它有可能产生违法行为,如超越权限、对不符合强制条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强制、程序违法等。行政强制制度中的法律救济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各国的救济制度设计不同,一般包括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在程序上,无论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都可以包括执行中的救济和执行完毕的救济。强制执行中的救济,有的国家规定了禁止令和人身保护令制度,前者适用于对财产的强制行为,后者适用于对人身的强制行为。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强制本身或者强制程序违法,可以在行政强制行为实施过程中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保护。强制执行后的救济包括要求行政赔偿或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信春鹰说,今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提高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协调利益关系的本领、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本领、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制定行政强制法,就是要通过对行政强制权的分配和行政强制权行为的规制,努力实现保障政府的行政能力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之间的平衡,提高本领,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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