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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不能是一位“母亲”

2006-02-2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魏文彪 我有话说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一条司法解释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受到曹林的质疑。曹林在报上发表评论时借用“许多母亲”网友的留言说道:“制订这条司法解释的人自己一定没有女儿,一定不是一位母亲”,并进而提出:“幼女不能为自己的利
益发言,我们这些成年人,尤其是立法者,不能马虎地对待她们的权益,要像母亲一样爱她们,保护她们。”

制订这一司法解释的人是否是一位母亲,我无从得知,但我认为制订这条司法解释者的确不能是一位母亲。

作为母亲是不可能不偏爱自己儿女的,所以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发生性行为”的对象是自己的未满14岁的女儿,她的眼里是绝对会只有自己女儿的利益的,至于那个人仅仅比自己的女儿稍微年长一些,他与自己的女儿只是在对法律规定知晓不细,出于两情相悦的一时冲动下而发生的性关系,或者压根就不知道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少女尚未年满14岁,而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形下,依然要将那个少年定为强奸犯投入监狱,并因此使其失去再求学的机会,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公道与人道,是难以进入她的考量范围的。如果作出司法解释者是这样一位母亲,或者仅是站在一位母亲位置上考量的人,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要能不失却公正,能够同样将另一未成年人的“无辜”与前途考虑进去就几乎没有可能。

是的,未满14岁的少女的母亲是母亲,那个仅仅年长少女一点点,因为无知而在对方自愿情形下发生性关系的缺乏自制力的少年,他的母亲难道就不是一位母亲?如果说立法者应该是一位母亲,应该充分考虑到母亲的心理与情绪,那么那位少年的母亲的焦虑难道就丝毫不应进入立法者权衡的视野吗?如此“单边考量”下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否能够确保公正、公道不能不要被打上一个问号。

如果如曹林所说,法律应当体现“细致的母爱”,立法者应“以母亲的思维保护着自己的孩子”,那么这之中的“孩子”与“母亲”是否只能是案件一方的“孩子”与“母亲”呢?法律所要保护的是所有的孩子的合理权利,其中自然包括受到伤害的孩子,但作为施害方的孩子的未成年特点,及动辄判刑入狱对其一生可能造成的损毁,难道就不能进入法律的细致权衡之中?难道对于作为施害方的未成年孩子的合理的权利就不可以予以适当的保护?所以,如果说立法者当中不能没有母亲,那也同样不能没有作为施害方的孩子的母亲在内,不能不同样对其合理的解释认真倾听,不能不对其合理的愿望予以适度的满足。

立法需要“细致的母爱”,但同样需要能够对单纯的母爱有所超越,因为相比于情感,立法更为需要的是理性。但是,立法者如果仅是一位平常意义上的母亲,如果她的眼里只有对于自家孩子的一偏之爱,汹涌的感情就难免要将立法所需的理智冲得一干二净。如此情形下立出来的法,也将难以符合对于法律的公正、公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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