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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反对什么 怎样反对

2006-06-2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袁祥 我有话说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什么?是竞争,自由的竞争,公平的竞争。市场经济的天敌是什么?是垄断,是限制竞争,排除竞争。

“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并实施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给市场经营者以公开、透明并可预期的行为准则。”这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日前所作的坚定表示。

曹康泰是在向全国人

大常委会作反垄断法草案说明时作上述表示的。

在历经10余年的艰辛起草之后,在经历媒体舆论的纷杂报道和猜测之中,在公众持续不断的关注和期待之下,6月25日,8章56条的反垄断法草案终于摆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面前。

反垄断法草案究竟反对什么?怎样反对?这部被称之为“经济宪法”的草案注定要聚焦在一切关心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途和命运人们的目光之下。

焦点是对“行政垄断”说“不”

自然垄断,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在这三类垄断行为中,中国公众对行政垄断有着更为切身的感受,并恨之欲绝。

但是,此前,反垄断法草案要不要对“行政垄断”说“不”,却是意见分歧,难以统一。对此分歧意见,曹康泰在草案说明中特地作了描述。

有的意见认为,“虽然目前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还不同程度存在,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主要不是依靠反垄断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培育市场主体依法独立经营的自主意识。”

也有的意见认为,“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应当设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现阶段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曹康泰说:“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行政性限制竞争主要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既表明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又能够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

于是,人们最终看到,草案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行政垄断”明确说“不”:

――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人们有理由相信,这部法律一旦获得通过,对于电信、铁路、电力、民航、金融等行业的垄断行为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和遏制。

核心是反垄断“三大制度”的安排

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这是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的“三大制度”。这“三大制度”的确立和安排也成为反垄断法草案的核心内容,在总共56条草案中,有关“三大制度”的条款就有19条,占三分之一强。

垄断协议是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也时有发生。鉴于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直接危害,反垄断法草案按照“原则上禁止、有条件豁免”的思路,一方面明确禁止各种垄断协议,另一方面又对某些虽具有限制竞争的结果但在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给予“豁免权”。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般来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都是市场份额较大、实力较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都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曹康泰说。

草案采取这一国际通行做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但严格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实行差别待遇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草案还确立了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防止经营者通过合并、并购、联营等方式增强市场控制力并最终排除、限制竞争。

“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曹康泰说,“控制的主要手段是对经营者实行事先或者事后申报制度,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

草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其中一般行业和领域的申报标准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

这一标准是请有关经济学专家经过深入研究、测算后提出来的。曹康泰指出,“按照这个标准,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一般不必申报。”

关键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反垄断法如何规定我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是普遍关心的问题。曹康泰表示:“对此,我们充分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方共同的看法是,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曹康泰介绍说。

有关部门和专家为此建议,在反垄断法草案中只明确规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与此同时,专家们又提出: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必要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反垄断工作;就国家反垄断政策进行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以及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等。”

草案最终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执法调查程序、可采取何种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置成为反对垄断的关键力量,而对于垄断的法律责任的“定性定量”则成为反垄断的重要尺度。

在草案第七章人们看到: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切都是手段,而反垄断的目的只有一个: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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