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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演变与成就

2006-09-0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谢文钧 我有话说

职务过失犯罪是存在于国家机构内部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性的政治影响。我国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年代,发展于社会主义建设阶段,成熟于改革开放时期。认真研究我国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就已经出现,它在早期的革命运动中产生,在革命根据地政权的创建和巩固中发育。1925年6月爆发的省港大罢工期间,当时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加强对罢工的领导,建立了“省港罢工委员会”。为了在罢工中加强对革命组织内部成员的管理,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制定了一些具有刑法性质的条令,如《会审处办案条例》《纠察队纪律》等。其中,已经有了关于职务过失犯罪行为的刑处规定,比如对于玩忽职守,失误戎机者,遗失枪械者,下属人员违法,其长员不知情等,要追究刑事责任,由纠察队委员会决定处罚办法。在当时已经有了对职务过失行为惩处的实际案例,如纠察队军法处,因工作疏忽致使在押犯越狱潜逃,除军法处主任受到了记大过处分以外,值班人员及狱管员则被纠察队委员会“按律惩戒”。1931年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在人民政权诞生之初,立法者就已经认识到了职务过失犯罪的危害性,在其发布许多条例中都有关于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如1933年12月15日以毛泽东为主席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中第四条规定:“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者,依其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销职务,以至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又如1934年4月人民委员会发布的《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中规定:“厂长不执行上级命令,或浪费金钱物料,或使工厂受到重大损失者,须受刑事处分”。对职务过失犯罪案件的处理也可反映出新民主主义时期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情况。如1939年山东湖西地区在所谓的“肃托斗争”中,由于当地党和军队领导人的认识错误,发生了严刑拷打等逼供情况,致使“肃托斗争”扩大化,结果被隐藏在党内的暗害分子所利用,借机扩大事态。湖西地区党和军队负责人玩忽职守,没有亲自过问,任暗害分子胡作非为,造成严重后果。1941年中央纠正了这一错误,对有关负责人送交军法处判处徒刑。在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职务过失犯罪立法从内容看,已经包括了因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和侵犯人身权利的内容;因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和独断专行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内容。这些规定有的已经与今天的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相接近。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建设的计划、决策、管理活动中,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而造成的严重危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在国务院及各部门颁布的一些非刑事法规中对相关的职务过失行为作出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1951年6月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又如:1952年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由于负责人严重的官僚主义或经管人员失职所造成的业务上的浪费和损失,其情节严重,因而招致国家巨大损失者,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的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行为进行惩处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等。在以非刑事法规对职务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我国立法机关根据毛主席的批示,开始起草刑法典。在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渎职罪”一章中就有了关于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这说明职务过失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个方面,在刑法的起草阶段就已经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但是,由于后来的阶级斗争扩大化,乃至“文革”中的法律虚无主义等原因,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被搁置,职务过失犯罪的系统立法也就无从谈起。

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标志,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进入了繁荣发展时期。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诞生,也使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开始走向规范化,系统化。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玩忽职守罪等,与非刑事法规中有关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初步构建了职务过失犯罪规定的系统框架。非刑事法规有关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如1988年12月颁布的《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1989年2月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标机构指定的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对刑法的修订提出了要求。在职务过失犯罪方面,由于改革开放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国家需要加强对多元的利益主体之间关系进行调整,国家管理活动的领域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随之扩大,在更大的范围内发生职务过失犯罪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对此,全国人大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些条例和做出一些司法解释,对一些新的职务过失犯罪现象比照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玩忽职守成为一个“口袋罪”,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对刑法的修订提出了要求。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对职务过失犯罪进行了更加系统的规定,具体包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过失侵害国家管理职能方面的犯罪和军职人员过失危害军事利益方面的犯罪,形成了以渎职罪一章规定为主、其他章节分散规定的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法体系。这一体系以过失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为基础,很好地解决了以往表述过于庞杂的状况,使具体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应用。 (作者系吉林市北华大学政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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