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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两端的百姓利益

2006-09-1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民事关系的相对复杂等主客观因素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薄弱环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审判工作中却迎难而上,选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作为突破口,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同命同价:对城镇居民和在城镇长期生活的

外来农村居民实现同等保护

近两年来在全国一些地方出现的所谓“同命不同价”现象引发了广泛的质疑,给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在人身伤亡案件中,农民被害人根据相关规定,一般只能得到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的赔偿金额。这种根据户籍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被批评为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原则,侵犯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江苏高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突破。制定了《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与此同时,对城镇居民和在城镇长期生活的外来农村居民实现了同等保护。

今年2月6日,因为交通事故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被撞身亡的王桃仁,虽然其户籍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家人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法院诉请了赔偿,太仓市法院最终认定王桃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209640元。判决书中,法院陈述理由称:尽管王桃仁户籍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王桃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桃仁生前并非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守护诚信:对没有承担法律和社会义务当事人坚决判其承担应尽义务

诚信缺失是当前社会转型期的一个重要特征。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置诚信于不顾,逃避应尽的法律和社会责任,损害了守法公民和单位的权益,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江苏高院对此高度重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于没有承担法律和社会义务的当事人,坚决判决其承担应尽义务。通过公正司法,促进和鼓励了诚信原则的树立。

在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中,受害人谢某某因不愿被强迫卖淫,从某宾馆洗浴中心三楼跳下,造成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谢某某因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要求某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则认为其不是致害人,其下属的宾馆对承包洗浴中心的张某某也没有管理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法院认为该宾馆对由于张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该宾馆没有法人资格,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宾馆所在的法人单位某实业公司承担。省法院据此驳回了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于该公司在张某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维护稳定: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聚众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依法严厉打击此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因聚众斗殴造成的伤亡后果所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各行其是,审判缺乏统一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产生了更多的对立矛盾。

经认真调研,江苏高院在《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意见》,凡因聚众斗殴行为成为刑事被告人的均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才有权对伤亡后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该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

此外,该《意见》规定,聚众斗殴案件的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因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认定为同一罪名的共同犯罪人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统一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人范围,并通过连带责任的规定,强化了违法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提高了民事赔偿履行的可能性。并且根据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对民事责任主次进行了区分,充分体现了罪罚相当的原则,进一步分化瓦解了违法犯罪分子。

江苏高院对聚众斗殴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了相关法律问题,统一了全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有效地避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有力地打击了聚众斗殴犯罪,更好地服务了社会稳定大局。

化解矛盾:消减受害方对被告人尖锐的对立情绪达成谅解和和解

江苏高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始终坚持调解原则,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调解工作新方法,努力拓展调解适用范围。

在朱某某故意杀人案中,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死刑,并对死者家属25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上诉至省法院后,承办法官通过细致的审查发现,该案因喝酒中的争执引起,被告人在争斗中一刀刺中被害人肋部,造成被害人急性大失血死亡。朱某某对其在持械殴斗中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是一种放任态度,并没有直接的杀人故意。这是一起典型的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犯罪故意并不是非常明确、坚决,犯罪情节并不是极其恶劣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十分谨慎。更为重要的是,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被告人家属一般不会积极配合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则可能是“人财两空”,既失去了亲人,又不能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赔偿和慰藉。

就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表现出了强烈的悔罪态度,表示不论是否对其执行死刑,其都愿意积极赔偿,并主动要求其家属筹措11万元进行赔偿。与此同时,受害人家属也流露出愿意接受赔偿,并对被告人有所谅解的意思。承办法官敏锐地发现了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态度的变化,抓住有利时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多次调解,双方的对立情绪进一步消减,受害方明确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属也主动交付了11万元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社会矛盾已被钝化的基础上,江苏高院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样的调解工作,不仅促进了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落实,更化解了尖锐对立的民间矛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在总结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验的基础上,江苏高院在《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都应注重调解。并支持、鼓励各种形式的调解,把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有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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