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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标准应该有个“谱”

2006-10-1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九三学社苏州市委会 龚震 我有话说
某市一辆吊车因欠交养路费,交通部门依法责令车主补交本金、滞纳金、罚款共计约76万元,其中滞纳金总额达到49万多元。交通部门是根据1992年交通部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每日1%的标准“依法”收取滞纳金的。目前,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是0.72%,而养路费滞纳金的年利率高达365%,约是银行利率
的507倍。纠错成本如此之高,说明养路费滞纳金合法但不合情理,亟待规范。

其实滞纳金不仅存在于养路费上,还存在于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常见的滞纳金收取标准为:电费是从超过缴费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额的1‰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额的3‰计算;固定电话、小灵通、宽带、移动电话的滞纳金都是3‰,自来水、煤气的滞纳金也是3‰,有线电视的滞纳金是20‰,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是2‰,等等。

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滞纳金收取标准,大都在每日1‰至1%之间。这些不起眼的小数字往往被人忽略,但如果折合成年息,恐怕不少人就会大吃一惊。以比较普遍的每天3‰计,折合成年息就是103.5%,这相当于一年活期存款利息的132倍多,生息速度远远超过高利贷,事实上已属暴利范畴或变相罚款。这样的“依法”收取很值得推敲。

首先,从国家法律层面看,“暴利”滞纳金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养路费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它明显不合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一,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处罚种类;其二,行政处罚不允许一事二罚(既罚款又罚滞纳金);其三,不合乎该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其次,从违约补偿上看,“暴利”滞纳金违背“合同违约金”的公平性原则。如果认为滞纳金是一种“合同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合同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支持“过分高”的违约惩罚。此外,“违约金”本身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结果,而目前各种滞纳金标准的设定,显然并没有这样一个“自主约定”民事协商过程。

第三,从收取幅度上看,“暴利”滞纳金比国家税收滞纳金的收取标准都要高,缺乏合理性。《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将原来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降低到万分之五。以国家税法、税款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法律地位、欠缴性质低微得多的其它各类滞纳金的“暴利”收取缺乏合理性。

诚然,作为理性的公民和团体,理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缴相关费用,对有关部门执法效能或有关企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理应承担必要的补偿或赔偿,但有关部门或企业单方面确定过高比例的滞纳金,则是明显的霸王条款。因为只要涉及收取滞纳金的规定或合同,几乎都是具有强制性意味的“关门立法”或格式合同,相对人别无选择。更何况,制订滞纳金的都是一些执法部门或垄断行业,他们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对等,滞纳金缴多少,任由部门或企业自己说了算,必然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目前,我国法律对滞纳金收取的程序、标准、范围等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缺陷。为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措施。为防止高利贷行为,最高法院也应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只要在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定比例之上的滞纳金,法律将不予以保护,相对人有权拒付。在国外,制定格式合同之前会召开听证会,在各方协商的基础上来制定格式合同,而国内目前的滞纳金标准,却基本不经过这一程序。鉴于此,采用听证会、公示等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来确定滞纳金标准,是解决“暴利”滞纳金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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