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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与供应商博弈,政府为何干预

2006-11-1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董山峰 我有话说

●零售商与供应商冲突将会产生连锁反应

●不公平交易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店大欺客”与“客大欺店”都不允许

2006年11月15日,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商场里的博弈由来已久,并与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新出台的《办法》能否规范交易,带来我们期待多时的零售商、供应商与消费者的三方共赢?

发生在货架后的博弈

2006年10月23日,世界知名的零售企业普尔斯马特9位原高层领导站到了被告席上,面临着抽逃出资和合同诈骗过亿元的指控。

时光倒流回2004年12月2日,从晚8时30分至次日凌晨,北京市海淀区学青路上的普尔斯马特商场入门处被供货商的3辆车长时间堵塞,海淀警方不得不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堵门的人是来要账的供货商,因为超市欠他们货款不给。

镜头再移至云南,2004年12月19日,昆明普尔斯马特旗下的诺玛特穿金店突然关门;12月24日,昆明普马系5家超市统一关张;12月27日,已关闭的普马北辰店遭到法院查封。

零售商倒闭,最揪心的却是供应商。昆明供应商协会证实,普马连锁店累计欠供应商的货款当时就已高达1.6亿元。据透露,普马自在昆明落地之日起就引入了令供应商反感的“门槛费”――凡是进入这个卖场的供应商每年都必须交纳数额不等的进场费,高则七八千元,少则两三千元,次年还有续场费;同时,还须交纳5%的“绿色通道费”,而且每年必须从销售收入中返还给普马“提成”;普马还要求“五节一庆”期间赞助其数千元的“过节费”、“庆典费”……此外,普马承诺的结算周期长达3个月以上,且随意性很大。就这样,名目繁多的收费、漫长的结款周期扼紧了供应商的咽喉,而后者几乎没有任何可以讨价还价的余地。

普尔斯马特只是极端个案吗?否。

2005年10月,北京市商务局上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的一份材料摆到该司制度处处长路政闽的办公桌上,上面写道:2003年11月,天福超市对长期没结算货款的供货商发出如不续签合同就不结账的公告,无奈之下供货商只好乖乖续订合同。2004年12月底,天福超市门店陆续关门,总部在一夜之间人去楼空。据反映,天福超市共拖欠货款4800万元。

在路政闽的头脑中,类似案例已有很多。

在商业领域有一句名言:“渠道为王”。这可不是一句玩笑话。当商品极大丰富乃至供过于求时,渠道资源的价值就日益显现出来,制造业的同质化过度竞争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状况。而一旦买方市场形成,市场集中度提高,零售商就会不断强化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造成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议价能力严重不对等。

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说,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丰富了人民的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再加上社会生产供过于求,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了优势地位。一些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公正条款。一些零售企业滥用在销售渠道方面的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供应商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二是不合理收费。零售商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或变相索要商业贿赂,使供应商不堪重负;三是拖欠货款。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严重阻碍了供应商的生存发展,从而影响整个产业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引发连锁债务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双方博弈与消费者何干

2006年9月,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11个部委从2005年9月起开展的为期一年的专项整治行动接近尾声。这场专项整治行动的目标是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意识,使零售商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现象得到预防和有效遏制,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的状况得到改善,促进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然而最近当记者到几家大商场随机采访时,几乎没有几个人了解零售商和供应商的矛盾,当然也很少有人知道专项整治行动的内容。有人甚至反问:“超市拼命压低供货商价格,不是对我们有利吗?”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司长常晓村告诉我们,不公平交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零售商滥用优势进行不公平交易,二是供应商滥用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无论哪种形式最终都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由于零售商的不公平交易,一些供应商不堪重负,为转移费用,或提高商品价格,或降低商品质量,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零售商不公平交易主要损害的是中小供应商的利益,而中小供应商是增强市场活力的重要力量,他们为消费者提供了大量种类丰富的商品。由于零售商不公平交易的存在,使得中小供应商经营成本增加、市场竞争力削弱,甚至难以生存下去,被迫退出市场。如此一来,市场活力将受到削弱,消费者可选择的商品种类就会减少,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第三,个别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与其合作的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促销服务,以此排挤、打压竞争对手,也将阻碍零售行业的自由竞争,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

此外,如果供应商为排挤、打压竞争对手,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也将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选择权,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

路政闽指出,零售行业处于社会商品流通的终端,直接面对众多消费者,其上游联系着成千上万的供应商,每个供应商又联系着成百上千的职工,零售商与供应商还联系着许多贷款银行,如果不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特别是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和监控措施,一旦零售商因为资金等问题倒闭破产或与供应商发生其他矛盾冲突,将会产生连锁反应,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政府不许零售商欺负供应商

2005年初,根据国内零售行业的形势与问题,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决定起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重点针对零售行业的“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做出规范。

2006年10月13日,这一《办法》终于出台,并从11月15日起施行。

按说,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属于普通民商事行为,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无需政府干预。但是,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出现了不公平交易,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市场本身又无法解决,那就不是普通的民事、商业行为,而是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进行干预。

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郭京毅指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应当自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任何一方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零售商凭借其掌握的销售终端处于优势地位,并打着合同的旗号,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接受不利条款,置对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片面偏袒己方利益时,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已不复存在。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办法》,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适当行政干预,正是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据介绍,《办法》力求针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直接引用相应的条款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据透露,《办法》施行后,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密切配合,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一个在美好愿望指导下制定完成的管理办法能够真正带来零、供双方的和解与和谐吗?

11月14日,记者来到北京新世界百货商场,听到了一位服装供货商这样的评论:就目前而言,在零售商和供货商的谈判天平上还很难找到平衡。一些不法零售巨头仍有可能把不公平条款写入合同。如果我们不签,仍有可能失去在商场继续经营的资格。《办法》只是给供应商提供了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至于能否成功维护,则要看实力。

国务院研究室工交司司长陈全生日前指出,要强化法制,也要通过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形成由全社会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的机制,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对于刻意钻法律空子,滥用优势地位的零售商,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个办法。一旦有人拿出其涉嫌商业欺诈的证据,这家零售商将可能在市场上寸步难行。那时,不仅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社会各个环节都将拥有更多的和谐。

 

图片说明: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商场里的博弈由来已久,并与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资料图片

链接:■许多发达国家十分重视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公平交易关系,出台了众多的法律法规。

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不合理收费方面,法国在2001年颁布《新经济调整法》,日本在2005年出台《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这些法律都对零售商收费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规范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方面,西班牙1999年出台了《商法典》,法国1992年修订了《法国商法典》,德国在2000年5月生效的《反不道德支付法》中,均对货款支付账期有相关规定。

此外,英国从2002年3月开始实施的《超级市场执业准则》等规定,也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做出了规定。

■我国出台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了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做出了规范。

针对“店大欺客”: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等,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程序、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以及零售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遵循的原则。

针对“客大欺店”:供应商不得有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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