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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价值目标的变迁

2006-12-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张铁薇 我有话说
无论是从历史的宏观角度放眼,还是从实践的微观视角观察,侵权行为法都表现出了在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徘徊不定,而决定这种徘徊的,是法律技术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主流价值观念的变迁。

矫正正义――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

”和“矫正的正义”。前者关注的是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权力和责任配置的问题。当某条分配正义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势在必然了”。对于侵权行为法来说,这种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划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侵权行为法基于矫正正义的考虑,平等对待加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其特有的功能对受到侵害的权利和利益加以保护。可见,这种矫正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过程。

然而,随着20世纪以来社会生活条件的深刻变化,基于社会允许加害人进行危险活动,且加害人因而自危险活动中获利的“报偿思想”,侵权行为法要解决的已不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以及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非难,而是“危险行为带来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矫正正义的道德论点不再能够支持人身伤害法的存在,人身伤害法在实践中是以分配正义的方式发挥作用的。必须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寻找人身伤害法公平正义的依据,而从分配正义的角度考察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具有非常明显的不公平。这种明显的不公平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把赔偿作为侵权法目标的学者开始从分配正义和社区主义理论的角度来看待侵权法体制。他们认为,事故是相互依赖的工业化社会中人类活动的必然结果,因而事故的成本应该由社会而不是个人来承担。侵权制度的优劣应该从分散风险的能力和向事故的受害者提供有意义的、快捷的和低价的赔偿和保险的能力来判断。有鉴于矫正正义的要求之外追求分配正义的必要性,如何以公平合理的方式保护受害人遂成侵权法的重点。

侵权行为法从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体现着其正义观的变迁。矫正的正义观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思想基础,要求加害人用自己的财产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即把损失从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其首要目标是机会均等而非结果公平。分配的正义观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思想基础,要求对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最优的配置。要达到这一目标就要借助于损失分散的机制,因此,真正体现侵权法正义观发展的不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更重要的是作为损失分散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这种分配正义偏重于社会的结果公平,因违反分配正义所安排的利益分配方式而产生的矫正正义为了使加害人在更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一般不对其过错状态加以考虑。与此同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已不限于个人而多表现为企业等集团性组织。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分配正义的问题,基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确定责任的承担就不仅要考虑损害事实的存在,同时要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所具有的负担及分散损害的能力,如果从法哲学的层面考察,这种表现其实体现了一个新的分配正义观,即“法律在特定领域规定将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达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弱势一方)的保护”。

随着侵权行为法哲学基础的重构,侵权法越来越向着保护受害人的方向发展,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正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而向着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迈进了一大步。在共同侵权制度中,体现分配正义这一发展趋势的表现是确定应由共同被告集体对他人的单一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在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由此而发展出很多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重大因素理论及泛行业责任、市场份额责任等。

个人本位――社会本位

侵权行为法的正义观念由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渐进发展,势必导致个人本位的式微与社会本位的崛起,这一趋势亦为当代侵权法哲学基础重构的必然。校正正义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不正当行为承担责任,使被偏离的正义得到校正,个人责任就成为校正正义的必然要求。“在近代民法时期,权利的个人本位思想在法律方面得到了较为夸张地体现,权利的个人主义构成了近代西方社会的价值基础。”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政策性因素的考虑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愈显突出,社会性立法日趋活跃,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20世纪以后,法学界开始对个人本位不关注的种种问题投入了热情。德国利益法学派的代表――耶林法律观的中心思想是:法律科学自身必须关注社会关系以及规则背后的社会目标,提出法律在于调和个人和群体关系并平衡个人和群体利益。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强调法律的任务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可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体现在侵权法领域,具体反映为过失愈益客观化、社会化,侵权行为的客体日渐复杂化、扩大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失责任主义朝向无过失责任主义”,并且改变着传统侵权法的一些观念,特别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成为了立法、司法和学界的共识。从本质上讲,这种强化侵权法损害填补责任的立法思想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是社会本位思想渗入民法个人本位理念的一种体认。正是这种立法思想引导着侵权法的发展方向,决定着侵权法中各种制度的变迁。

就侵权行为法而言,学说理论及实践对侵权行为本质的认识由主观说朝向客观说的发展动向,亦是在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潮影响下的必然,与责任社会化、民法社会化乃至法律社会化等观点息息相关。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最初并没有太大的分歧,而真正使这一问题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正是因由传统理论无法适应民事责任由个人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化,也正是在这种转变过程中,现代福利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开始对人身完整性的侵害适用企业责任、泛行业责任及市场份额责任等集体责任形式,促成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在调整。

法的安定性――社会妥当性

随着民法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进化,民法的价值还表现为由取向法的安定性逐渐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判决的社会妥当性,侵权法的发展自然无法摆脱这一历史的逻辑。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而所谓妥当性则不同,其所要求的是每个具体案件都应当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结果,要求考虑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性。近代民法所追求法的安定性向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观念的转变,既有其社会基础也有其哲学基础。首先,这一转变反映了社会现实的变迁。近代侵权法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促进市场参与者的充分竞争,必然要求裁判结果和责任承担具有可预见性。随着20世纪由于贫富悬殊、社会动荡而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的日益严重,社会的正义观念由形式正义转化为实质正义,法院也希望做出的判决能够契合这种正义观念,结果则必然损及法的安定性。其次,这一转变受到了现代法学思潮的影响。现代侵权法取向社会妥当性而依托的法学理论是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灵活适用法律规范,对于成文法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就待决案件中所显现的利益冲突妥为利益衡量,以尽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侵权法有关过失责任的客观化、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失责任的确立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化分配等,均为这种趋向在侵权法的具体原则和制度中的反映。(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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