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院长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2007-01-0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本报济南1月6日电正在这里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要求,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合议结论,院、庭长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会上表示,

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他说,要真正改变合议庭“合而不议”和“议而不判”的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共同负责,裁判文书要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要及时合议,形成合议意见,始终贯彻共同审判,共同负责的指导思想。

曹建明同时要求,民事审判法官提高运用调解方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真正做到“会判也会调”。

曹建明指出,要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之间的关系。他说,通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不能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也不能搞单纯的“坐堂问案”,方法简单。不能不顾基本事实和法律原则,放纵当事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正义;也不能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激化矛盾,案结事不了。

曹建明说,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搞调审对立;调解不能定指标,不能久拖不决,不能以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判决不能搞简单化,不能走一判了之的老路,不能以治标不治本换取结案率。

曹建明要求,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代理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