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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长江下游圩区水事纠纷与政府对策

2007-01-1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庄华峰 丁雨晴 我有话说
两宋时期,在长江下游地区,由于圩田这种特殊的土地利用方式,形成了独特的圩田水利社会。在圩田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因为争水、排涝、抢占河湖滩地,以及对陂湖的恣意破坏等因素,引起了一系列水事纠纷,成为该地区主要的社会问题之一。

宋代长江下游圩区的水事纠纷有很多种类型,而影响最大者主要有三:一是农民与地主之

间的纠纷。入宋以来,各地豪绅径自霸占湖陂,以致“昔者之曰江曰湖曰草荡者,今皆田也”。稍有干旱时,豪绅“占据上游,独擅灌溉之利,民间无从取水”;而在洪涝之时,豪绅又“顺流疏缺,复以民田为壑”(《钦定授时全书》卷一二)。这往往激起双方的激烈冲突。据载,广德湖被围占,致使“元(原)佃人户,词讼终无止息”(《蔡忠惠公集・乞复五塘?子》)。木兰陂被豪绅围占以后,争水事件也不断发生,“乡民至有争水而死者”(《宋会要辑稿・食货》)。二是官府与民间的纠纷。北宋政府注重漕运,为了航道畅通,往往随意毁坏圩区的一些重要堰闸和堤防,而这些堰闸则是农民蓄水溉田的必要设施,因而纠纷迭起。单锷《吴中水利书》载:“昔熙宁中有提举沈披者,辄去五卸堰,走运河之水,北下江中,遂害江阴之民田。”苏轼在《申三省起请开湖六条状》中说:“天禧中故相王钦若知杭州,始坏此堰(即杭州清河堰),以快下舟楫往来,今七十余年矣。”三是圩际之间的纠纷。在宋代,圩与圩之间、地区和地区之间常常由于利益驱动导致水事纷争。例如建康的永丰圩,于北宋政和年间围湖成田,不但使湖面缩小,而且堵塞了南来河流的入江通道。虽然圩建成后的几十年内,圩内农田旱涝无虞,但圩堤“横截水势”,却加剧了河水泛涨,以至“每遇泛涨,冲决民圩,为害非细”(《宋会要辑稿・食货》),引起周边圩区不满。而宁国府焦村圩也因“梗塞水面,至化成圩、惠民圩频有损坏”(《宋会要辑稿・食货》)。

在宋代,导致长江下游圩区水事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三:一为豪强地主兼并土地,霸占水利设施,致使圩民剥削加重。顾炎武在《日知录》中说:“唐德宗时陆贽言:‘夫土地,王者之所有,而兼并之徒,居然受利’,……然犹谓之豪民,谓之兼并之徒。宋以下,则公然号为田主矣。”可见宋代土地兼并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地主豪强广占田地,在地主和佃客之间又形成了一种“二地主”。“二地主”同地主一道“广包强占”,或使“民间无从取水”,或者“以民田为壑”,使得地主同农民之间水事纠纷纷起。二从圩区结构上看,长江下游往往圩圩相邻并且圩中有圩,在发生水涝或干旱时,这些不同的圩就会由于排水或引水问题发生利益冲突。圩区通常地势低下,雨水较多,本身就容易发生水灾。而大圩中的众多小圩,常因其没有涵洞、闸门,就私设涵闸用以泄水。同时,由于长江下游地区人口增长过速,圩田开垦较为充分,以致没有足够的湖区或低地来容纳泄水,一些圩民便以邻为壑;而当干旱之时,相邻圩区又都需要引水灌溉,在水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彼此间发生水事纠纷在所难免。三是与圩民的小农意识有关。与其他地区的生产者一样,圩区民众也具有浓烈的小农意识,他们往往只顾及眼前利益,无视对公共水利设施的维护,更不用说考虑其他圩民的利益了,这也是导致水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在古代社会,像水资源、水利设施等一些公共资源产权不明晰,也必然加剧各类水事纷争的发生。

面对长江下游圩区的水事纠纷,两宋政府采取了积极的对策,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构建圩区基层组织。宋时圩区已有圩的建制,每圩皆有民居,并设有圩长专门管理圩区。北宋郏?指出:“方是时也,田各成圩,圩必有长,……古者人户各有田舍在田圩之中”(《三吴水利录・郏?书二篇》)。史载: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嘉兴府有人将204亩农田施舍给淀山的普光王寺,该田坐落于华亭县休竹乡四十三都,分属圩字三十三号至五十五号(《金石萃编》卷一四九)。这说明在南宋初年,已存在乡――都――圩的建制。这种圩区组织的构建,对于预防及解决水事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是建立水则石碑等相关预警设施。为了掌握圩田内涝情况,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浙西地区设立了圩田水则石碑,对高低田水利进行调节。凡各陂湖河渠近处,“立者甚多”,“以验水灾”。如某横道水则石碑:“碑长七尺余,横为七道,道为一则,以下一则为平水之衡”。通过观察水位在碑上的位置便可知高低田水利状况:“水在一则,高低田俱无恙;过二则极低田淹过……七则极高田淹过”。这样“每年各乡报到灾伤,官司虽未及远踏勘,而某等之田被灾已预知于日报水则之中矣”(《太湖备考・水治》)。水则石碑的设置,对于合理配置水资源、避免水事纠纷的发生发挥了较好的预警作用。

三是制定水事法律法规。宋政府十分重视水事法律法规建设,宋代基本法典《宋刑统》对水利管理作了若干规定。而王安石变法期间颁行的《农田水利法》,则是一个全国性的水利法规。范成大于乾道五年(1169年)在处州(今浙江丽水)主持修治通济堰,自撰《通济堰记》,并制定《堰规》二十条,对通济堰的管理机构、用水制度、经费负担等作了细致详尽、公正可行的规定,成为这一地区水事管理的重要法规。据史料显示,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也比较大,一些地方为避免人们在大旱之时因争水而发生纠纷,“许申县挪官监揭,如田户辄敢聚众持杖,恃强占夺水利,仰?头申堰首,或直申官,追犯人究治断罪,号令罚钱二十贯,入堰公用。如?头容纵,不即申举,一例坐罪”(《栝苍金石志》卷五)。水事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规范了人们的用水行为,同时也为解决水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注意圩址勘察。如淳熙十年(1183年),建康上元县境内有废弃荒圩可以利用,在人们正式修圩之前,地方官员首先查勘地形水道,以尽量减少和避免圩际间的水事纠纷,最后得出:“上元县荒圩并寨地五百余顷,不碍民间泄水,可以修筑开耕”的结论(《续资治通鉴》卷一四八)。

两宋政府所实施的上述对策,对于缓和与解决圩区的水事纠纷,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维护圩区的社会稳定等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而其通过建立预警设施和制定水事法律法规等措施以预防和解决水事纠纷的做法,也多为后世各朝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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