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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入股矿山犯罪的从重处罚

2007-03-0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2月28日电“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明确规定。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

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一是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三是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开采是矿难发生的重大隐患,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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