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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权理论及其解释

2007-05-1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贺代贵 陈乃新 我有话说

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在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并做了开拓性研究。按照舒尔茨的观点,经投资形成的人力应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本即人力资本,劳动者可以用人力资本出资分享企业的利润,这也称为劳动力产权理论。那么,人们能否按照各自所提供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直接分得企业的利润呢?劳动力产权概念

及理论的提出,虽然已把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都视为资本,因而都可按照“资本得利润”而分享企业利润,但在实践上,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只构成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企业进行物质生产提供物质条件,至于这些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能否保值增值、怎样才能保值增值等问题,人力资本权或劳动力产权以及整个联合产权理论仍无法回答。原因在于,投入企业的全部资本(包括人力资本)不可能自动增值,只有当人的活劳动力利用这些资本时才有可能使之保值增值。

实际上,企业效益的提高,尤其是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要保值增值,并不单纯通过加大对企业的投资(包括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投入)来实现,关键是如何做好企业内部的分工合作,运用已投入企业的资产进行财富的创造,并调整好分配关系。这就有必要重构或者创造一种新的劳动力利益机制,对此,笔者提出了“劳动力权”理论。

劳动力权理论是基于法权理论之上的现代物权理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深化与突破。传统物权理论本质上是一种外物权理论,即人(主体)对其人体之外的物所拥有的绝对支配权,这是传统私法的根基。比如,在这种理念支配下的所有权理论,就是对人体之外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丝毫不涉及人体之内的要素,因此,人力要素的权利没有纳入传统私法理论的范畴。依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资本本身不会自动增值,企业资本增值是人的活劳动力运用资产进行财富创造的结果。尽管很多西方经济学家回避这一点,但现实中的资本家则看到并利用了这一点,劳动者成为他们发财致富的工具。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已证明,在商品经济中,劳动力是创造大于它自身价值的源泉。剩余价值学说为劳动力权的确立奠定了雄厚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人的劳动力权是一种内物权,它不同于人们对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权利(民法所称的物权、外物权)。劳动力存在于活的人体中,是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所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民法学所称的物权中的物,指的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的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在这里,构成物权客体的要素,除了“存在于人体以外”,只需具备三个要件,首先是这种物是客观存在的物;其次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最后是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由此看来,人的劳动力无疑可以构成物权客体,构成劳动力权的物质基础。因为:1、人的劳动力也是一种自然力,只不过有别于其他自然力,是一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特殊自然力;2、人的劳动力也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不仅可以为自己支配,还可以出卖给他人而受他人支配;3、人的劳动力是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而且,这种物是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发生物质变换的根本要素,因此,人的劳动力可以构成物权客体,成为劳动力权的权利基础。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曾指出劳动力是占有的合法性源泉,没有劳动,财产权就丧失了合法性。笔者综上分析认为,劳动力是一种内物权,而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所构成的注册资本,对人来说仍是外物,仍只可享有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或外物权。

确立劳动力权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可以为劳动者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获得发展权益提供理论上的正当性说明,在实践中还可以构成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的法理基础,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因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问题通常都依赖于企业这种组织体,依赖于这种组织体中特定劳动者(企业投资决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企业的直接生产者等)共同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利用企业资产,协作进行财富创造,并最后通过劳动贡献的大小分享企业利润,实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西方国家,除了上面提到的经营者的发展权益已有了许多明确的法律来体现外,针对企业中直接的生产者参与企业事务并保障其劳动力权益的问题也有了表征。如,在外国公司法中,已有了人力资本出资的规定。我们认为,劳动者发展利益应当基于劳动力权,法律应当确认和保护人的劳动力权。至于雇佣劳动者能否在现实中获得人力资本股权并按股分享利润,还要取决于这种劳动力的稀缺性。如何保护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这种外物权?在经济上可以通过扣除成本的方式,在法律上则可以根据人们对企业资产实际控制权的大小提供相应的担保,即通过民法来保障。(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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