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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时代意义与制度创新

2007-06-05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编者按

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草案;今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正式实施。这部全面准确体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事关全体国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历经13年反复讨论和修改、8次审议后,终于从幕后走上台前,发挥其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功能。那么,作为民事财产基本法,物权法有哪些重大理论更新和制度创新?物权法有何重大时代意义?如何保证物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落实?这些问题都是广大民众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探讨物权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为此,本期“学术笔谈”特刊发一组有关物权法的理论文章,以期对物权法研究以及物权法的宣传普及有所助益。

《物权法》的重大理论更新和制度创新

孙宪忠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实际上是贯彻党的改革开放路线,坚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产物。《物权法》共19章247条,它的体系的建立和基本制度的设计,都贯彻了科学的法理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基本指导思想,贯彻了保护国家基本救济制度和人民利益并重的现实主义精神。同时,《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在很多方面体现了重大理论突破,对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发生极大的作用。

第一,《物权法》在我国基本救济制度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对于明确公共资产支配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将会发生重大的作用。

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但是如何把公有制的基本要求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过去一直没有找到答案。比如,国家所有权这个最为重要的物权,虽然在政治上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实践中却成为一种最容易被侵害的财产权利。这就说明,公有制在我国也有一个法律实现的问题,也就是必须通过具体的民事制度来加以规定,或者更具体地说,就是要利用物权法“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这个基本法律规则,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规定清楚,并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与责任承担相结合的角度,建立公共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公共资产支配秩序这个极为重大的制度建设方面,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勇气。我们当然坚持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精神,比如坚持了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本要求,但并没有将保护公有制财产利益的要求限制在抽象的口号上,而是对此建立了更为切实的制度,并且在这些制度的建设方面实现了突破。其基本的表现是:在《物权法》中,国有资产的占有与支配,已经不再是那种抽象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抽象的支配关系,而是具体主体与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看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得知,国有财产的实际控制关系已经比较明确了。按照这个大的方向,我们就可以在公共资产领域建立清晰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具体制度了。将公有制的基本要求演化成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这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第一次。这一做法为实现公有制、保护公共资产作出了贡献。

第二,《物权法》中确立的公共财产和人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也是第一次。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以前,一般民众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这种立法政策,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民众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

《物权法》在社会主义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勇气,其政治意义和实践意义都十分显著。首先,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一方面人民在政治上当家作主,另一方面人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却被压抑和贬低的尴尬局面,从基本权利方面保障了人民民主的要求,落实了科学发展观和人民主权原则。其次,这一原则对于解决我国当前行政权力仍然过分强大、民事权利仍然比较弱小的问题,必然发挥强大的作用。再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基本条件,必须得到法律足够的承认和保护。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一种平等原则只是保护富人而不保护穷人的说法,甚至提出平等保护就是将富人的豪宅和穷人的讨饭棍平等保护这种极具煽动性的观点,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一说法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的本来定义的。无产阶级是劳动阶级,工人是因为不掌握生产资料才受剥削的,所以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改造的基本要求是消除造成剥削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掌握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以劳动保护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人民合法的财产当然应该得到充分保护。

第三,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的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很多条文都使用了“私人所有权”,而没有使用“个人所有权”概念,引起一些人担忧。其实这些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所得正是我们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建设性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既往法律秩序的承认,包括对依据既往法律所取得的财产的保护。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而且只要法制稳定,人民依据法律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所以我认为,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我国有句古语:“有恒产者有恒心”。在《物权法》制定之初,我们就提出,应该将这句话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至于说到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会不会导致“替不良资产漂白”的后果,答案是绝对不会。因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也有人担心承认私人所有权会导致贫富差距扩大,这也是对于法律制度不了解才产生的担心。贫富差距扩大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解决,而不是由物权法解决。

第四,《物权法》对一般民众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贯彻了中央提出的民权保护的人文主义思想。

除平等原则外,物权法还在如下方面强化了对于一般民众财产权利的保护:

1.第十三条规定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措施“创收”的行为(禁止对不动产评估,禁止“年检”登记,禁止超职权登记)。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对登记不动产进行评估并借机收费。

2.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征收征用必须足额补偿的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民土地必须对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损害进行补偿。这是以前的法律未明确的,它对于农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

3.将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第五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集体内部重大事项必须由成员集体决定的制度。这一点从制度上杜绝了集体所有权蜕变为农村干部私有权的可能性。

4.对于城市居民的居住权利,《物权法》专章规定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对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等,建立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六章)。这在中国也是第一次。

5.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土地使用权使用期届满自动续期。这一点充分表现了民法的理性和改革的勇气。

6.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也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第十三章),这在我国立法上同样是第一次。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限制公共权力、尽力扩大民权、保障人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精神,对于我国法制文明建设意义重大。(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物权法》的时代意义

申卫星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历经8次审议和广泛讨论的《物权法》获得高票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物权法》的通过,对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法》的社会意义

1.明确财产权归属,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随着人类的不断繁衍,物质的有限性凸显出来,越来越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由此产生了对物质资料占有并排斥他人的需要。为了维持安定的社会秩序,确立有限的物质资料的归属,国家不得不从法律上承认私人对物的权利,并对该权利进行保护。

物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立法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上,但不限于所有权制度,此次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和保护,同样具有明确归属、减少纷争,促进经济发展的意义。

2.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达致物尽其用的效果。物权法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上除了强调“明确物的归属”,还明确指出要“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保护财产归属的作用,间接地促进资源的有效使用,增进了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为如果没有物权界定、保护个人或组织对物的所有权,将使得个人或者组织担心并尽力地隐藏其所拥有的财产,从而使得财产的利用和流转变得相当困难;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个人或者组织的财产不受保护而能够被他人拥有和使用,将不会有人对此物进行完善和保护,人们会仅仅寄望于同等的使用和利用他人之物。反之,在物归为自己所有,并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所有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对物的使用作出最有效的管理和规划,从而大大提高物的效用。

3.有恒产方有恒心,对物权的保护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进取心。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确认保护财产权利,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人们才有创业的动力和投资的信心。

物权法保护创造积极性及创造产生的成果。公民创造出的财富只要是合法的,就会得到保护,这样可以激发人们的进取心、创造力,推动社会进步。因为,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激活社会的创造力最有效的手段。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激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促动起人类的激情。”个人追求财富的行为,既是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

4.仓廪实而知礼节,鼓励人们合法获取财富以增强人格尊严。物权法除了保护财产权以及财产的有效利用外,它还能维护和促进人格的成长。财产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必要支柱,人来到这个世上,衣食住行都离不开财产,财产与人的自由度存在最紧密的联系。黑格尔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没有基本的、最低标准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受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中月镜中花。因此,保护财产权是人类正常生活、保护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

为此,一个良好而健康的社会就应该给人们创造财富、实现内心愿望提供一个通畅的渠道,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自己的命运,使得人们在将其内心想法合法地变成外在现实的过程中体味成就感,不断增强自信,解放自我,实现人格的升华。

二、《物权法》的经济意义

以上理念都可以体现《物权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除此之外,《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对经济发展的意义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物权法》厘清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限,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这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就有了法制保障。公有财产需要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样不能被侵犯。《物权法》特别规定,不论是国家、集体物权还是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条)。当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使得市场经济主体同在一个起跑线上平等竞争,其意义深远。

2.进一步完善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维护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作了规定,但对其权利性质向来多有争议。《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是因为,《物权法》将其性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不仅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使得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而且可以对抗任何意图哄抢、盘剥经营成果者,稳定了农民对土地的利用关系。

《物权法》的规定中还有一点很重要,即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不仅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强调,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继续承包。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土地的权利,使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有了积极性,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3.保障债权,融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宿,债权是实现物权的桥梁和手段。物权和债权在功能上具有互动和互用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上:所谓互动,是指一方面当事人设立债权,需要提供担保物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是为了担保未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其功能不但简化了逐笔债权的担保手续,节约了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诱导”未来债权的发生,从而促进资金的融通。所谓互用,是指不仅存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而且债权本身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各种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相互配合,作为两大支柱,共同构筑了我国现代财产法的体系。

4.提供更多担保形式,拓宽融资渠道。《物权法》虽然在担保物权类型上没有增加新的形式,但是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大类传统担保物权下,增加了新的亚类型担保物权,如在抵押权下增设了浮动抵押制度,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帐款质押,这使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能够适应担保手段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拓宽了融资渠道。

5.扩大担保物种类,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物权法》为了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极大地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如,在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一改过去《担保法》“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无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出来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其意在凡是法律不禁止且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均可在其上设立抵押权;再如,在质押物的范围上,《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此条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出质。

上述这些改动明显地体现了立法者扩大物权法上私法自治的空间,扩大担保物的种类,以满足人们融资需求的意图。由于担保物范围的限制,过去中小企业的融资处于较为困难的境地,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因此,《物权法》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具有积极作用。(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论落实《物权法》的具体路径

杨立新

《物权法》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的物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完满的,也不是十分完备的,换言之,《物权法》对我国的物权规定还没有做到一步到位,留下了很多空间需要立法和司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因此,《物权法》还需要一系列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为原则性、概括性的法律规则具体落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必须作出足够的司法解释,就物权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和没有规定的规则提出具体的法律适用办法,使《物权法》具有可操作性。

一、《物权法》亟须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完善

在制定与《物权法》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我认为最起码应当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第一,尽快制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物权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特别注意保护国有资产,也就是保护国家所有权。用了很多条文来确认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国有财产和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在《物权法》通过之前,就有人提出物权法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对此,《物权法》作出了回应,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鲜明的原则,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属于全体人民的国有财产。应当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法。《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混乱状态。目前我国物权登记混乱状态的典型表现,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因而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确切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使物权交易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也给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造成相当大的不便,增加交易成本。《物权法》第十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第三,应当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土地征收、征用及拆迁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关于拆迁的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发生冲突,对于保护人民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落到实处。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人民对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由于征收和拆迁而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并且要给予足额的补偿。《物权法》没有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对征收、征用和拆迁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及拆迁补偿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要规定能够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和被拆迁人的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而且确实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第四,《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冲突,从来就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物权法》第八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完全一致,也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国务院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法规,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自动续期后,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自动续期之后,房屋危旧拆迁是否准许?《物权法》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施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物权法》还存在较多的具体规则规定不足的问题,亟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以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首先,《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种强硬的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人民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例如典权,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还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我们究竟是承认它还是不承认它,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对此必须实事求是,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解决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具体物权的规则上,留下了很多的空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变得较弱。例如,《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所有权取得中如何适用添附的规则、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的范围如何界定、业主大会是否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团体性、相邻关系中的越界枝桠根系妨害相邻方生活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共有的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等,《物权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都普遍存在,经常为此出现物权纠纷。《物权法》对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法官处理这些纠纷就没有确定的方法,因而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使人民的物权保护无法得到可靠的保障。(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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