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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和谐的要素

2007-06-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韩红兴 我有话说

和谐社会必然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司法对和谐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而保障和谐社会实现的司法,其本身也必须具备和谐的内在品质。唯法与时转则治,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下,我们要重新认识刑事司法和谐的内在要素,以实现刑事司法的和谐运行。

实现刑事司法主体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和谐

刑事司法和谐是多重价值冲突协调平衡以服务整体目标的状态。为了实现和谐,系统内部的各要素之间应做到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激励。刑事司法中涉及多元化的权力主体。在这些主体中,权力的分配、运行和制约,必然做到“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实现刑事司法主体权力配置和运行和谐的要素包括:1、主体权力配置的和谐。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和谐的刑事司法首先必须是能够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司法。发挥刑事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必须探究司法主体的权力属性,赋予与其性质相适应的职权,实现权力的合理配置,避免过分强调限权,造成惩罚不力,从而损害社会的安全和自由。尤其是新形势下高科技、智能化犯罪手段的出现,亟待完善侦查手段,赋予对职务犯罪等特殊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2、权力之间运行的和谐。在刑事司法多元化权力主体运行机制中,权力主体之间必须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协调配合、有效运作,共同致力于实现公平正义,避免相互扯皮,导致诉讼拖延,从而损害公平正义的实现。构建刑事司法和谐必须着力解决权力运行不和谐的现象。譬如,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而不补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现象还比较突出。3、权力之间制约机制的和谐。和谐司法并非是刑事司法权力主体联合打击犯罪的恐吓主义司法,而是民主法治下的和谐。政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不仅要注重配合,更要强调制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把作为政治层面上的监督具体转化为诉讼层面上的制约,把阶段性权力制约,转化为网络状的权力制约,使监督内化为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做到“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和谐制约机制。

实现刑事司法主体权力保障和运行的和谐

和谐的司法必须是民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司法。“司法为民”集中体现了司法的民权保障精神。司法为民,一方面要求司法应具有畅通的诉求机制,使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及时纳入到司法程序之中,通过程序的和谐和理性,使社会秩序得到维护,权利得到保障,犯罪受到追究,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要求司法充分尊重和保障权利,发挥程序的人本主义精神,实现缓和冲突、解决纠纷的程序公正价值。刑事司法主体权利保障和运行和谐的要素包括:1、完善的诉求途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谐司法必然是能够满足公民诉求和容易接近的司法,否则私力救济将会盛行,社会和谐必受损害。为此,应畅通诉求渠道,克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违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诉求途径的行为。2、健全的人权保障机制。和谐社会必然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序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和谐的司法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司法,坚持以人为本,全面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使其参与到诉讼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注重平等保障。刑事司法和谐不仅要注重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而且要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自从国家代替被害人追究犯罪伊始,注重国家的安全利益逐步掩盖了对被害人利益的救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成为刑事司法中被遗忘的角落。和谐司法必然是平等保护的司法。为此,应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4、实现权利主体之间的和谐诉讼。刑事司法和谐发挥功能的因素之一在于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权利主体之间的对话和协商。和谐刑事司法的构建应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实现,把权利主体之间的谅解作为刑事裁量权的考量因素之一。

实现刑事司法中权力和权利运行的和谐

在刑事司法领域,人类对司法目的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报应司法到矫正司法转变的过程,和谐司法是扎根中国传统优秀文化和借鉴国外法治文明的背景下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刑事司法模式下,刑事司法不再是权力与权利争斗的游戏规则,也不是胜败未卜的博弈,而是矫正犯罪、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它更多地强调国家司法权力在保障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职责,国家权力谋求的不再是在争斗中获得所谓“胜诉”的结果,而更多是一种权力和权利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刑事司法中权力和权利和谐运行的要素包括:1、追诉权和被追诉权的和谐运行。在刑事司法领域,权利行使的尺度实际上取决于权力保障维度,而不决定于书面上的法律规定。在人类诉讼史上,纯粹竞技司法因不利于发现真实、保护弱者以及司法成本过高、诉讼效率低下而已被修正。在我国,法治建设尚处初级阶段,如果过分强调对抗,不仅不能实现对抗之下人权保障的目的,反而会造成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为此,必须充分强调权力行使的“客观公正义务”和以权力对权利的保障义务。2、国家追诉权与律师辩护权的和谐运行。无论是国家追诉权,还是律师辩护权,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都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服务。克服传统的追诉机关和辩护律师相互敌视和不信任的局面,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赖,要加强追诉机关与辩护律师的信任与合作,以共同协商解决矛盾和矫正犯罪,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实现刑事和谐司法中的积极作用。3、国家追诉权和被害人追诉权的和谐运行。在以公诉为主的诉讼模式下,传统的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利益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但在过分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司法理念下,被害人的利益往往被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热情所掩盖。在和谐司法的理念下,国家权力应更多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作用。(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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