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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校内汽车被盗校方应予赔偿

2007-07-30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停放在高校内的汽车被盗,校方是否应赔偿车主损失?日前,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帕杰罗越野车在校区内被盗的损失29万元。

据新华社报道,2006年6月5日,李某将其自有的帕杰罗越野车停放在四川某大学校区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登记表上作了登记,并将机动车

出入证交付给李某,向李某收取12元的停车费。

2006年6月10日,李某发现车辆丢失,向派出所报案。李某认为在双方建立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场未尽到对机动车的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汽车被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被盗损失46万余元。

被告大学则认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所以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停车人将车钥匙、行驶证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发放停车证并据此作为取回车辆的依据等要件。而李某并未将车钥匙、行驶证交押停车场保管,该车不在校区停车场的控制下。双方的关系为场地占用关系,李某交纳的12元费用为场地占用费即租金。此外,停车人将机动车驶入学校内部专用停车场停放与驶入其他专业停车场停放是不同的,学校内部专用停车场区域范围广,学校保安视线不可能随时及于校内每一个角落。

法院审理认为,该大学校区停车场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批准手续,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停车场。李某在校区停车场停车时,该停车场向李某交付了出入证并作了机动车停车登记,李某交纳了停车费,李某凭出入证才能够取回车辆。从李某将车辆停放在校区停车场内起,双方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了保管物的交付手续,其车辆就处于该停车场的控制下,李某与停车场已经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同时,这所大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管李某的车辆期间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校区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停车场内李某的车辆保管不善,造成李某车辆被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实际损失应当以造成损失之时受损物的现时价值为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学校赔偿李某帕杰罗越野车辆被盗损失2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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