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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管理条例要兼顾医患双方

2007-11-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钟一苇 我有话说

连日来,“丈夫拒签、妻儿双亡”事件受到媒体的极大关注,相关报道连篇累牍,将一个特殊个案变成了公共话题。

从各方面报道看,事情的经过十分清晰,当事人肖志军、医院及其上级管理机构的态度、行为都较为充分地展现在了公众面前。然而,面对同样的事实,舆论的立场和视点却颇多差异,令人难以对此事件等

闲视之。有人谴责肖志军愚不可及、荒唐之至,有人责备医院道德沦丧、见死不救,有人认为肖志军“可恨”之外尚有“可怜”之处,有人责怪“官僚主义”滋生“袖手旁观”……在讨论之中,法律、权利、道德、人情、责任、制度等话题无所不及,大大拓展了事件本身的意义和影响。

影响所及,医院据以行动的相关医疗规则自然成为争议的焦点。据报道,北京两位律师上书国务院,建议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他们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有违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宗旨,存在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隐患,应予以适当修改,从而更好维护患者权利,也为医护人员创造“更为宽松的执业环境”。

由个案的发生到一般性制度的变革,这是很多热点事件产生的最终结果。不过,就此次“拒签”事件而言,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事要审慎研究。诚如法律专家所言,手术签字的制度设计,乃是着眼于维护公民的自主权和自由意志,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同时规定了作为专业人士的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限制了他们可能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在立法意图和具体实践上,它并不能成为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或医务人员推脱责任的“挡箭牌”。如果贸然取消或弱化这一程序,结果可能非但无以强化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反而使患者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

事实上,《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应当“见死必救”。而三十三条的“签字”规定表明,在如何救治的问题上,医疗机构必须取得患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同意,双方达成共识。一般情况下,这两条规定并不发生龃龉,因为患者一般相信并依靠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但两者潜在的冲突也埋伏其中――当患者一方对救治方法产生怀疑时就可能拒绝合作,而肖志军的偏执、迷信恰恰就挑破了隐含的紧张关系,造成了冲突。这一个案较为特殊。

当然,有冲突就必须设法消弭,不能因为小概率的“潜在”就坐视不理。有论者提出,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加强自身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来摆脱上述困境。这一方法强调了医疗机构的道德勇气,偶尔几次也许可以,但其背后巨大的诉讼风险却很容易瓦解这样的勇气。所以,在鼓励医疗机构敢于担当的同时,还必须有完善的裁判机构和制度来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原则是:既要保护医疗知识缺乏的患者,又要为敢于担当责任的医疗机构解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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