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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群众财产性收入”的一点认识

2007-12-1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于莹 我有话说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一内涵丰富的表述,从多方面体现了党在法治建设中贯彻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是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私法建设领域的重要体现。本文拟结合《物权法》,试图对这一创造性表述进行解读。

一、何谓“财产性收入”?

按照通常的理

解,财产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全部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法益的综合体。所以它一般具有这样的内涵:(1)财产首先是权利,而不是一个个可触摸得到的物,更不是指一个个的动产或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是作为财产的客体而存在的。这样,即使标的本身不能被有形控制、占有,只要当事人对该标的具有权利,不论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形成权甚至期待权等等,都属于财产的范畴。所以说财产所注重的不是金钱和物,而是金钱和物背后的权利,即那种满足人类需要的利益和法律的力量。财产还应包含除权利之外的一切利益。这里我们对权利进行了狭义的理解,即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为法律所类型化并赋予法律上之力的利益。这样,权利概念便不能涵括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些并未被法律类型化的合法利益也应属于财产的范畴,它们同权利一样能以合法的身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2)财产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它要求权利和法益必须能够用价格来衡量,即具备出现和存续价格体系的社会条件和标准,而且要求权利和法益必须适合用价格衡量,即该种衡量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念,不能为法律伦理所不容。这一点与我们通常的社会伦理观念是一致的。

(3)应明晰财产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二者都是针对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而言的,二者区别不大,只在指涉范围上,财产比财产权要广些。财产权一般与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相提并论,而财产统摄了除人身权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之外的一切权利。这样,知识产权中可以与人身相分离的权利(如专利权)也归于财产的范畴。

由此可见,十七大报告中关于“财产性收入”的提法首先是对财产权的确认。所谓收入的财产化,即是由财产到财产权的转化。财产权是产生财产性收益的基础。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财产权的范围。当代财产权形式和种类的膨胀现象被美国的一些法学家称为“权利的爆炸”。的确,当代财产权出现了一种颇为分散的状态,就种类而言,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且增加了其他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财产权种类的扩大主要表现为:一是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财产权。如随着当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设计、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权关系迫切需要立法予以界定;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信托法律关系中财产权利格局也成为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新领域;当代电子货币业务中所产生的财产权也成为一种独特的权利形式;随着物权和债权的相互交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权利(如租赁权)增多,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充斥整个流通领域。这些法律关系已很难纳入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系统,而具有自身的特点和独立性。二是无形财产的大量涌现。随着生产要素中科技含量的提高和特殊资源的独占性逐渐加强,无形财产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形式。如商誉或商业秘密的价值有时会超过企业的有形资产的价值,又如企业从政府获得的经营特许权使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垄断经营特权,这可能成为企业的直接财富来源。传统法律理论中,财产与物品是相对的。但是这种观点在当代英美法系国家已被彻底打破,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多数财产都是无形的,如股票、债券、保险单、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商誉和营业资产都是非物质化的财产权。通过党的政策和国家立法,增强对新型财产权的肯定与保护,引导公民行使无形财产权利,必然会增加财产权的多样性,促使财产性收入的多元化。

其次,“财产性收入”的提法对财产的保值增值有所体现。这主要体现在财产的收益性上,就是说进一步通过这些财产权来获得收入。比如,出租物业、对有价证券进行投资等,都可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既包括财产增值收益,也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租金、红利等收益。此中必然会涉及到各种投资,除了实业投资等,还包括投资金融产品,涵盖了储蓄、债券、保险和股票等。通俗地说,财产性收入就是大家通过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二、如何理解“拥有”这一法律状态?

我们认为,“拥有”体现了宪法“公民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精神。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给予补偿。”十七大报告亦首次提出“坚持平等保护物权”。结合报告中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表明了对财产性收入的取得与保有动静结合地双重肯定,这亦与《物权法》中物权平等原则不谋而合。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法学层面理解物权平等原则,首先是指物权主体的平等。我国物权法上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他们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物权法必然也会体现物权主体平等原则。其次是指在物权保护方面法律适用的平等。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与一国的经济制度相互关联。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单一模式下,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严重忽视公民的财产权利,甚至不允许过多私有财产的存在,物权的概念是被否定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确立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给予法律上的肯定和保障,增强私人投资非公有制经济的信心。在这样的经济、法律环境中,人们拥有的私人财产不断增多,也更加关注党和政府对私人财产的态度和立场。十七大报告再次以明确的态度肯定了我国现行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经济政策,并且遵守《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平等原则,“坚持平等保护物权”,群众对财产性收入的“拥有”更具有了法律和现实的基础。(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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