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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概念解读

2009-01-0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陈文 我有话说

物的流动性导致物易主现象即财产交易现象的发生。交易的过程也是物权的分化过程,快速交易掩盖了物权分化行为的性质,出现了明显的权利“骑墙”阶段即物已经脱离物原主体的控制,但尚未被新主体所完全拥有,此时物权原主体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新主体享有物之所有权的期待权以使其能够提前行使该物的占有

、使用、收益及有限的处分权,于是诞生了一种民法上的私权制度即所有权保留制度。

一、所有权保留概念的历史考量

所有权保留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后被各国民法所接纳。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8条、《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美国《统一商法典》及《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等均有相关规定。学界和业界对所有权保留的制度概念界定分歧较大,典型的表述有:A、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B、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特定条件成就(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担保方式;C、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虽然已将标的物先行交付买方,并由买方占有、使用、收益,但在该标的物价金一部或全部付清或当事人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前,卖方仍然保留该物或其加工物及其转售所得之所有权的法律制度;D、在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保留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另一方当事人价金债务之履行的行为。

上述表述的相同点在于:均主张所有权保留以变通“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一般交易规则为手段实现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出卖物的价款债权得以清偿之目的。不同点在于:第一、适用范围不同。A限定在涵盖买卖、互易、赠与等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过程中。B、C限定在商品买卖行为中,从而排除了互易、赠与等其他行为适用之可能性。D限定在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商品交易行为中,从而排除了赠与等单务合同行为适用之可能性。余论尚有:(1)德国学者认为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加工合同,且只能针对有形动产,可以成为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动产除了常见的动产形态外还有集合物、消耗之物、从物及附有期待权之物等等,无形财产上的所有权及债权、使用许可权等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同时,企业(整体)、物的主要组成部分被排除在所有权保留的独立标的物之外;(2)台湾地区学者认为适用于买卖行为、互易行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以所有权出资的合伙合同行为及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转移所有权类合同行为。(3)法国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运行只在破产法上有规定,保留所有权只适用债权总论和物权法,不涉及集体程序法,一切凭定期付款或定期交货后现金付款形式出售的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因交货而个别化的融通之物均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但排除了无形资产和工商业使用的装备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第二、运作形式不同。A主张可以采用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B主张只有约定形式,属于绝对自治范畴,排斥法定形式。C、D未提及。第三、效力终止的条件不同。A、C一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及其他它债权债务关系清结;B、D特定条件的成就,特定条件通常是指合同价金(一部分或全部)的支付。第四、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A客体是合同标的物即该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不涉及非相关的集合物、从物等;B、D客体是交易物;C客体是交易物、加工物及其转售所得。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概念辨析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关于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结合我国目前立法实践,考虑到立法宗旨、目的、规范性要求及实践需要等诸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如下表述更为贴切: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交易中,根据法定或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或清结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前,保留其交易物、加工物及其转售所得的替代物之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主,但不限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移转财产所有权的非分期付款类交易合同均可适用,法律规定禁止适用的除外。(2)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运作形式是合法的约定即法律许可范围内的约定。(3)所有权保留制度效力终止的条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的终止条件均应有效,充分体现了民法上的私法自治。(4)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的客体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买卖标的物(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还包括间接的买卖标的物即加工物(扩大的所有权保留);非本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扩张的、追索的所有权保留)如:转售所得的替代物;债权清偿不限于将来,可以约定现在清偿而所有权将来移转或将来清偿所有权将来移转(往来账式所有权保留);垄断行业之间约定清偿卖方或与卖方有联系的第三人的债务所有权方可移转(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约定此合同债务得以履行方可使彼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得以转移或付清此标的物的价款方可使彼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拓展式所有权保留),但将所有权拓展到第三人的债权则自始无效。具体的客体形态:动产或不动产、主物或从物,但在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财产权利、生命权、生理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替代物上不能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享有按约定通知并取回含利息在内的标的物利益,同时还享有请求买受人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买受人私自转让标的物于第三人,出卖人可行使追回权,除非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权性质定位

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权性质一直以来争议不休,代表性的主张有: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共有说、特殊质押关系说、担保物权说、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担保权益说、超越限制物权说、物权化的债权说以及效力扩张的债权说等等。其中前七种学说无一例外的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性质,只是在属于哪一种物权上存在分歧。后两种学说提出了所有权保留的债权性质观,认为作为债权性质的期待权包含了原本归属于物权属性的部分效力。上述诸说从不同的角度阐释自己的理论观点,从认识论上看并无不当,但从方法论上看确有可商榷之处。所有权保留行为不同于纯粹的物权行为,也不同于纯粹的债权行为,它横跨两大私法领域即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牵涉两类私权利主体即物权主体和债权主体;拥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表明一种物权非既定常态即标的物所有权处于无主与有主两可之时、此主与彼主共有之间、动态与静态交替之际。对于这样一种两可与两不可状态下的行为,很难用“一言以蔽之”的常规方式对其进行性质定位,难怪对其法权性质界定学界业界一直争论不休。纵观古法新制,所有权保留对于出卖者来说是债权化的物权性质,而对于买受者来说是物权化的债权性质,它兼有物权与债权两种属性已于不言之中。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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