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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理念、原则和路径

2009-02-03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编者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基于形势发展的需要,1996年进行了较大修订,并于1997年正式实施。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刑诉法在诸多方面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连续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法律中的程序法,其修改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对之进行修改的内容以及必须遵循的理念和原则等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学理论界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研究,本期学术笔谈组织的三篇文章从学术探讨的角度展开论述,以期对刑诉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意见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念与原则

熊秋红

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连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这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经过1996年的大规模修改后的再一次全面修改立法的活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为未来若干年内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涉及方方面面,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确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念与原则?综观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讨论,可以发现各种各样的立法建议的背后,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关系的认识: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二是保障诉讼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三是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的关系。在处理以上三个方面的关系时,“平衡论”与“兼顾论”一直是核心的理念。将“平衡”与“兼顾”奉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原则固然是正确的,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注意避免因平衡”与“兼顾”而对具体问题处理的简单化和功利化。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并重论”对于纠正“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积极意义。但是,目前对于“并重论”的理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将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权保障的首要组成部分,模糊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多数人与保护少数人的区别,削弱了刑事程序对于保护少数人的意义。二是对“并重论”的局限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是内在的、固有的,“并重论”所持的协调和折衷态度,并不能为解决冲突提供具体的答案。

与“并重论”相联系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这一观念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的结果作为衡量刑事诉讼制度优劣的尺度,它将“不枉”和“不纵”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虑,带有明显的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可能导致现代刑事诉讼中确立的一些重要原则如无罪推定发生动摇。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少数人利益应服从多数人利益的观念,易使“并重论”滑向“惩罚犯罪优先论”。实践中在保障律师辩护权问题上出现的“进一步、退两步”现象即为明证。应当看到,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没有合适的目标和程序,不可能有简单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两大目标。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某种包容关系,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公正与效率之间又存在着某种冲突,且冲突性大于一致性。在刑事司法中,由于涉及到对公民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限制和剥夺,保障诉讼公正尤为重要,对效率的追求应以保障公正为前提。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诉讼效率问题的重视,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应当看到,我国尚处于法治发展的初期阶段。在此阶段,宜将保障诉讼公正放在首位,应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不宜将二者等量齐观,甚至倒置。

自清末变法以来,一些学者一直试图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成与原来不同的、同时能与西方国家的制度相区别的一种制度。但无情的现实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过去曾被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些内容如检察监督制度、被指控人的如实陈述义务等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质疑。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然而,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之下,存在着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分野。一般认为,理想的做法是采取“折衷式”或“混合式”,嫁接出一套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时又兼有两种模式优越性的刑事诉讼制度。然而,这种理想化的制度是否存在?即便存在,它在运行过程中是否会因为客观环境的制约而走形?如何判断这种“混合式”必是集两种模式之利、而非集二者之弊?回答上述问题显然相当困难。

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大体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其二是该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是由司法实践推动的,这或许能说明在我国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土壤。与此同时,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将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因为公约中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大程度上表现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合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需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在借鉴外国经验过程中,应当注意研究制度设置的相关背景、条件、配套措施等,避免盲目和简单化的移植。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不同的部门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不同的主张,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但是,作为立法而言,不能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方向。修改刑事诉讼法,其关键在于构筑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改革目标体系。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为开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要求。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因此,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指控人权利方面的基本要求作了说明,它旨在以保障民权为基本尺度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评价和认识,避免因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避免以枉罚无辜为代价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固然要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也要考虑实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但是,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无疑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立法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点。鉴于我国已批准《反酷刑公约》、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人权条约,鉴于我国已成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兑现我们的国际承诺,以使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接轨。

参照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重点需要考虑以下问题:1.加强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2.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3.确立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再次起诉制度和再审制度进行改造;4.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同时可以考虑设立一定的例外;5.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6.改革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作证制度、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7.完善侦查程序,解决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8.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行比较灵活的量刑建议制度;9.完善审判程序,调整庭前审查程序,完善庭审质证制度,强化二审开庭审理,完善死刑复核制度;10.完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11.强化刑事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是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刚性,等等。上述改革,其核心在于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整体模式上应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修改宪法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制度规范,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从而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应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促进中国刑事诉讼传统与现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贯穿始终,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刑事诉讼法亟须修改完善

翟玉华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难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涉及到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权利的保障。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不仅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公正,而且不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必须建立基本的法制保障,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一些与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

二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建设法治国家,不但要创制新法,而且要完善已有法制。由于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迅速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日见明显。如“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强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矛盾、“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矛盾规定,都反映了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太统一、不太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审”和“判”相分离的定罪机制与科学定罪的矛盾,反映了审判机制的先天不足;强制措施、审前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等方面明显的缺陷,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和制度设置上的许多疏漏之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使各个司法机关为本系统制定的司法解释时有相互矛盾、冲突之处,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等等。党的十七大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已显得十分必要。

三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交往和国际合作已空前扩大,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是适应改革开放要求的需要。1997年以来,我国政府已先后签署并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但这些国际公约中涉及到的权利平等、司法救济、生命权的程序保障以及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充分贯彻。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不仅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吸收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来,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理念的引导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有两方面需要关注:

一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问题。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二者不可偏废。二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并重问题。轻视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容易出现的偏向。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不仅应重视实体公正,也应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没有程序公正,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具体而言,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人权保障原则。近些年,我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巨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首先,这是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国家宪法原则的需要。以人为本,当然首先就是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更应贯彻落实保障人权的要求。其次,这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再次,人权保障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各项制度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之中。要贯彻落实人权保障原则,就必须将人权保障的精神落实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各项制度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之中。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法既应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侵犯,也要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二是程序正义原则。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是难以想象的。要有效追究犯罪,实现实体正义,就必须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刑事诉讼的修改过程中,应当高扬程序正义的旗帜,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的完善,贯彻落实程序正义原则,以实现程序正义。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应完善各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从而规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行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是从实际出发原则。修改刑事诉讼法,应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这个实际就是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当前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应立足于我国实际,既不能墨守陈规,也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制度,必须解放思想,该立的立,该废的废,一切从完善刑事法制需要的实际出发。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应遵循的理念和原则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修改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在诉讼模式上要理顺关系。在坚持“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设置上应该注重控辩平等,为控辩双方配置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侦查阶段,在程序设计上应注重保障辩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有必要的制约。通过规范侦查机关的行为,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

其次,在裁判机制上应坚持审判统一。现行刑事诉讼的裁判机制存在“审”和“判”相分离的情形。依据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会使法庭的庭审流于形式,造成了“审”和“判”相分离。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改。一是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应当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明确规定为无罪推定原则。二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

第四,刑事诉讼若干制度的修改。(1)增设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制裁制度和当事人、律师正当权益被侵犯时的救济制度,从而设立程序正义的保障屏障;(2)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目前大量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再审,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难度,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且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3)充实和完善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合理限制;(4)在证据制度的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对非法获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将任何非法获得的证据都排除在外,并且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之后,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6)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应当设立违法制裁制度和有效的救济制度,防止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应完善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的程序性规定。(1)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2)完善证人提供证言的保障,不得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逼取证言;(3)完善鉴定制度,要规定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要求,以及不服鉴定结论的救济措施;(4)增设对轻微刑事犯罪的控辩交易、刑事和解的制度和程序,以化解社会矛盾,减轻诉讼成本;(5)增设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制度。

第六,审判、执行阶段需要完善的程序性规定。(1)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案件的受理条件,规定提起公诉应当具备起诉书、犯罪事实证据和管辖权等条件;(2)完善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制度;(3)完善对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的庭审调查方式;(4)完善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的规定;(5)完善上诉审程序,明确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防止上诉书面审走过场,确保上诉审质量;(6)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尤其是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以堵塞对于财产刑判而不执、判而难执的漏洞。

(作者单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构建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制约制度

陈国庆

法律之所以要修改,就是因为现有法律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客观需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司法不公、效率不高等,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很好保障。这些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不完善,监督效果不理想。可以说,强化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以有效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司法不公,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根据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

第一,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增强立案监督的力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要强化立案侦查,首先应当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切实解决刑事诉讼中利益驱动和干预经济纠纷问题。其次,对于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检查督促力度,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不得自行撤销案件,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侦查情况,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于特殊、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或指令移转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增设侦查、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

侦查一般实行秘行主义,侦查机关在侦查中行使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侦查、强制措施,最易侵犯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当前反映较多的是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办案、超期羁押等,在法律上缺乏及时发现、有效纠正刑讯逼供和违法办案的途径和措施。现行法律规定除逮捕措施外,侦查机关采取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设立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遏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这种做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侦查机关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及限制财产权利的侦查、强制措施均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后由侦查机关执行,另一种模式是采取事后申诉、审查的制度。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了既保护人权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采取事后审查、及时纠正的方式较为可行。在侦查中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侦查中剥夺、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强制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定方式进行调查,发现违法的可以通知侦查机关依法纠正。针对刑讯逼供行为发现难、查处难的问题,建议设立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调查、查处机制。当前对于有关当事人反映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往往由侦查机关自行证明,这缺乏说服力和公信力。为此,一方面可以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负责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定措施进行调查,不仅对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可以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取证行为也可以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并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进一步设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制度等,强化对侦查的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第三,加强对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负责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目前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正是通过对职务犯罪的查处行使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按照诉讼职能划分理论,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这类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这两种职能是可以的,但同时又自行决定逮捕就显得缺乏监督。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制约,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关于加强对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学界提出了一些方案,如将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移交法院行使,也可以仍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审查,法院认为逮捕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强制措施。还有人提出,可以将地市以下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这样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集立案侦查、逮捕、起诉于一身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外部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公信力。如果将自侦案件的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应当对宪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并采取措施使法院审查逮捕与定罪量刑的职权适当分离,避免凡法院批捕的均予定罪的情形发生,防止法院审查逮捕与定罪量刑之间缺乏制约。

第四,完善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

审判需不需要监督以及如何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是刑诉法修改中的敏感话题。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的最后环节,和其他权力一样也应当接受监督,问题是应当按照诉讼规律设置合理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使得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既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要有利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一是完善刑事上诉、抗诉制度,进一步明确上诉、抗诉条件,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设置强制上诉制度,当事人不上诉的也应当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以增强对人权的保障。二是强化审判监督,杜绝刑事审判中下级法院就事实证据、具体定性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真正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三是设立量刑建议制度,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针对目前量刑没有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量刑随意性大、公开透明性不够、缺乏监督的问题,建议单独设立量刑听证制度,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庭审中,法庭在对被告人决定量刑时,应当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接受各方监督,使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依据及量刑过程公开、公正、透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利于对法院裁判活动进行制约监督,促使法院准确量刑;也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改恶从善。四是在修改刑诉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以充分保障死刑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在死刑复核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等方式监督死刑复核活动,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

在刑诉法修改中研究完善监督制约的问题,应当坚持和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正确处理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确定合理的诉讼结构,确定刑事诉讼中有利于各机关监督制约的法律原则,如强化对侦查的司法审查、侦查为起诉服务(检察引导侦查)原则、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审判的中立性和终局性、强化辩护职能、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真正强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诉讼制约和相互监督。在确定侦查作为刑事诉讼基础的前提下,侦查应当为起诉服务,在侦查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方面,逐步加强作为法律官员的检察官的引导和节制,有效遏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要充分发挥起诉对审判的制约作用,审判必须在起诉范围内进行,法院在审判中改变案件事实、罪名认定的,应当重新开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得超出起诉的事实和罪名进行审判;在诉讼中全面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侦查终结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得对同一事实再行立案侦查或者起诉。对法院的监督制约也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对终审裁判包括再审裁判,当事人申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当有所限制,以确保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以上这些原则对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均有监督与制约作用,可以确保监督制约的全面性和科学性。同时,也应当注重辩护职能对诉讼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这对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特殊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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