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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

2009-03-0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黄华生 我有话说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中,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普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获得了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还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刑事和解在我国逐渐受到广泛重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迅速发展。

人们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终极企盼和要求是正义,正义是法律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基本上是一种惩罚性司法模式,将刑事司法正义的重点放在对犯罪的惩罚上,认为只要对犯罪人落实了应受的刑罚,也就实现了对正义的追求。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刑事和解体现了新的法制理念。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是个人侵犯国家或者社会整体利益的危害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适用刑罚,来满足公众的报应情感,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这是一种偏重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刑罚正义观念。但这种观念对于被害人的权益重视不够,在国家从被害人那里“接管”其主体地位之后,被害人扮演的基本上只是帮助国家指控犯罪的证人角色,而缺乏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的处境则大有改观:他是诉讼主角,有权与加害方充分协商,并且其正当诉求是否得到满足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是否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责任的重要根据。它体现的是一种被害人权益被充分重视的刑事正义观念。

传统的刑事司法以惩罚犯罪、报应犯罪人为宗旨,体现的是一种“以恶制恶”的报应正义观念。对加害人适用了其罪有应得的刑事惩罚,一些人就简单地视为实现了正义。其实,这种单纯惩罚性的正义是一种消极的正义。司法实践表明,在一些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本来并无重大仇怨,法院依照法律对被害人定罪判刑,不但无助于解决被害人的受害问题,反而导致加害人与被害人两败俱伤,关系进一步恶化甚至“结为世仇”。而刑事和解不是简单地惩罚加害人了事,还注重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以及使当事人双方重新和好,体现的是一种“赔偿损失”的修复性正义理念。相比之下,这是一种积极的、建设性的正义。

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是一种控辩双方的互相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一方的公诉机关、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进行的是一场利益对立的控辩竞争,容易演变成一场尔虞我诈的“零和”关系游戏。无论受害人一方还是犯罪人一方,都可能会因为不满法院的裁判而不断地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进行上访,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动,这不但给国家的信访接待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却给了加害方和被害方选择“双赢”诉讼结局的机会,使双方原本冲突的利益出现了契合一致的可能性:加害方积极主动地赔礼道歉,为被害方提供适当数额的经济赔偿,寻求对方的谅解和宽容;同时,被害方放弃追诉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置加害人。这就使原来因犯罪案件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得到有效化解,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申诉和进行上访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这种协商性的正义理念完全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传统的惩罚性司法注重诉讼程序的严谨性、完整性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效益低下,是一种成本昂贵的司法方式。刑事和解可以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不必走完所有诉讼程序就提前结案,这有利于高效率地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对于犯罪较重的案件也可以减少讼累,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英国有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相比,刑事和解贯彻的是一种高效、经济的正义理念,它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省司法成本,也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改过自新,这无疑会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益。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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