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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2009-03-24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简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王小平张继昕

经济法责任或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与经济法责任相类似的表述尚有“经济责任”一词,它有时也用来指称经济法责任,但更多情况下被人们赋予其他的含义,如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

金、没收财产等,此时它相当于“财产责任”,尽管与“经济法责任”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同一概念。还有的情况下,将“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列使用,此时的责任已非法律意义,而是泛指一种承担经济方面的不利后果。总之,由于“经济”和“责任”两词均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导致由其组合而成的“经济责任”有着多种含义。本文仅及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责任问题,同时主张统一使用“经济法责任”,以结束当前多词并用易生歧义的局面。

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具有纵横统一、公私兼顾的属性,但又并非调整所有纵向和横向关系。它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明显的实用色彩,即在政府的提倡下,更注重法律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价值。从经济法作为移植概念的角度讲,其在中国的发生和发展并非严格遵循传统部门法划分的逻辑,而是中国社会发展和经济、法律变革的现实需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的需要和法学研究的需要)之产物。与此相应,在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上往往更强调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效果。

第一,经济法责任往往是民事及刑事责任的综合,是集各种责任形式于一体的。经济法中多种责任并存,尤其是公、私法责任并存的格局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的。在经济法中,有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所涉及的既有个人利益,也有集体或群体利益,还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情况下,社会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多变,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必然会将这种现实反映出来,这样才能顺应和推动经济基础的不断进步。法律作为平衡利益关系的调控器,在面对诸多冲突的利益时,必须充分利用各种调节手段(责任形式),以使冲突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但是,各种责任形式并不是平均分配的,而是主要体现为行政责任。以《公司法》为例,该法共230条,“法律责任”部分23条,几乎每条都涉及到行政责任。这是因为经济法主要作为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也主要体现为一种权利―权力型结构,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就主要是行政性的。但同时也反映出现行立法中政府对经济的过多干预,这与我国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轨道的时间较短,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尚未彻底转变有关,可视作社会转型期在经济法责任方面的一种特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种行政责任多是要求公司或其成员承担责任,或称外部行政责任;对管理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规定则相对较少,在《公司法》中仅有4条。从经济法是“政府规制”和“规制政府”之法来看,显然目前的经济(立)法领域对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责任尚有欠缺,故今后应以经济法的这一理念设计法律责任,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相对平衡的法律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体系。

第二,经济法责任既规定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也规定其成员的内部责任。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无需细说,而就经济法主体的内部责任而言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等被管理主体的内部责任问题,如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关系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214条);二是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220条―223条),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人员责任是从经济和社会整体利益着眼作出的规定,因而也是经济法理念的一种反映。如《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调整还出现了新的动向:近年在我国兴起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其核心即“利害相关者”理论,而利害关系人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内部的职工或劳动者。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度干预,突破了“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外部关系)”的观点,是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

第三,经济法责任是自律责任与他律责任的结合。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能完全称之为法制经济,但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主要支撑则是无可厚非的。这时的法制不是单指人大的立法,而应当是多层次的综合,这些层次目前看来包括:国家立法、行业协会立规、企业立标、社会立德等方面。因此,广义上的法律体系理论应包括行规在内的更多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同样构成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行为规范,并已在总体上发挥着补充和细化法律规范的作用。如果把法律责任看做一种靠外在力量约束的他律责任的话,那么以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为约束所属成员及相关主体而制定的行规、行约在规范行业行为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自律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全体成员间自愿形成的章程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对违反规定的成员进行处罚,如《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一)批评;(二)协会内通报批评;(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这些处罚形式将对行业自律发挥重要作用。在中国行政体制政策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迈进的过程中,将会有更多真正独立于政府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发展起来,它们的存在将有助于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特性的彰显,与法律规范的他律作用形成互补,行业规范将以其自身特有的自律功能发挥其重要作用,同时行业协会罚则中口头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或开除会籍等处罚形式也将为经济法责任的丰富作出贡献。

经济法责任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规定性不可分割的,它是经济法理论在责任领域的体现。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应与其基础理论的研究相结合,使两者相得益彰,以不断促成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成熟和完善。(作者单位:山西师范大学、太原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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