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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不能排除对公众情感的尊重

2009-05-1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宋伟卫 胡英娣 我有话说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公众情感是公民对法律适用所产生的肯定或否定的心理态度,它反映着社会的正义观念。一般认为,刑事司法与公众情感有着重要联系,一方面,刑事司法应当表达或主要表达社会公众普遍共同的情感,只有这样,公众才能对法产生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才能让社会公众忠诚和信仰法律,从而自觉地践行法律,维护法律的

权威,保持社会的稳定。刑事司法如果不顾民众情感、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法律情感需要,就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活动也不能受到公众情感的影响而失去其独立性。在法治社会,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和法律来认定,也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公众情感是非理性的,刑事司法不能受到来自这种非理性因素的干预。刑事司法与公众情感之间的契合程度是一个社会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发展,法官素质与司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刑事司法仍然没有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刑事司法时常受制于公众情感,被公众情感所左右。因此,增加公众情感对刑事司法的认同,追求刑事司法与公众情感的契合,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司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主动引导公众情感:

首先,在程序设计上,要符合司法民主与公开的要求,防止刑事司法的自我封闭。司法民主的主要含义就是“社会成员参与司法”,通过公众参与到司法的审判过程,既确保了公众分享到司法权,又有助于把公众的良知引人刑事司法过程,使得刑事司法判决更加接近公众情感,从而获得广泛的认同。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制度都能保证一般公众参与到司法中,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而在我国,刑事司法虽然早已确立了司法民主的理念,如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选定的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而且人民陪审员一般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被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无法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使司法民主流于形式。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应当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充分实现司法民主。在程序设计上,除了满足司法民主要求之外,还需要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英国有这样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也就是说刑事司法的结果不仅要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感受到刑事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公众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只有在这种过程中所产生的判决结果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司法公开,我国法律虽然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标准完全由法官把握,公众不具有对抗不公开审理决定的权利。这就造成许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不公开审理,使公众不能享有知情权,从而使公众无法认同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应该建立必要的公开审理的程序救济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其次,刑事司法的运行必须符合公众的文化价值观。刑事司法是理性的,它应当反映社会公众普遍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只有这样,公众才能对司法产生一种神圣的情感。在刑事司法的运行与公众情感相违背的情形下,就会伤害公众情感,必将遭到公众的抵制。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是以实质公正为标准,它与现代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不相一致。公众追求的实质公正以客观真实为基础,而法官追求的程序公正以法律真实为基础。司法活动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推定法律事实,所以,它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无法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当法官追求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违背时,在法律上讲,法官是公正的,但在公众看来,就可能是不公正的。这种观念的冲突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就案办案,而不考虑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和公众对社会正义的一般要求,否则作出的判决就不会得到公众的认同。例如,曾经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虽然,一审判决是严格依据法律作出的,但是,由于判决结果与公众的正义观相违背,而遭到社会公众的排斥。因此,刑事司法的运行,应该以深厚的人性关怀为基础,不能排除对公众情感的尊重。

再次,要正确处理刑事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对于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应该明确的是,媒体应该对刑事司法进行监督,刑事司法应该接受媒体的监督。特别是在中国当前社会背景下,媒体已经成为一般公众表达意愿的主要渠道,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公众情感主要通过媒体得以表达。当然,媒体自由不受限制并不表示刑事司法就要受到媒体的影响。罗尔斯曾指出:“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审判公正要求法官中立地处理案件,只能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进行裁量。由于传媒的介入,使得法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成见,并且媒体所承载的公众情感既有理性的成分也有非理性的成分,容易使司法不能理性裁判,导致司法公正受损。法治发达国家主要通过设计必要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刑事司法不受媒体影响的问题,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也就是在处理媒体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的问题上,他们解决问题,是通过建立必要的程序,在媒体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这样,既保障了公众表达情感的自由,又保证了刑事司法不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媒体干涉司法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媒体的肆意报道,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地方没有完全达到公正司法的要求。因此,不能一味批评媒体对司法的干涉,而应该通过制度完善来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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