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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2009-05-2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高咏 我有话说

和谐是人类社会最珍贵的价值、最美好的的状态,是人们几千年来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是法治链条中的最后环节,和谐的社会必定有着和谐的司法。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石之一,刑事诉讼制度有打击犯罪、稳定社会

和保障人权、缓和矛盾的多重价值。和谐司法反映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构建和谐的刑事诉讼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促进社会和谐。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在司法领域,实务部门率先尝试实行刑事和解,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迄今为止,已有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四个省和直辖市的政法机关发布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日益显示出其优势,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支奇葩。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缓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使双方的关系从尖锐对立转向对话合作。其次,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享有有更多的主动权,并通常能得到高额赔偿,因而刑事和解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在减轻被害人的仇恨、恢复其心理与情绪的稳定方面有独特的作用。再次,刑事和解能促使犯罪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必需和必要。当然,作为改革实验性的新制度,刑事和解在其践行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实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应当引起必要的关注。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功用。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鉴于此,我国应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案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则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范围过窄,又不能发挥和解的作用。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全面推广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推行之初,范围可窄一些,适用范围上应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渐扩展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待各方面条件完全成熟时,再扩展到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

第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应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两方面。

第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我们主张在最广泛的意义上适用刑事和解,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但刑事和解在我国毕竟是一种全新的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完善以及社会公众对它的接受都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在适用之初,我们可以采取保守做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尝试,待积累足够经验、条件比较完备时,刑事和解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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